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資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6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竹東簡 字第2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范資詠係告訴人 彭菊香 之子,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其與告訴人位於新竹縣○○鄉○○街○段○○○號之住處內,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自告訴人之皮包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0)提款卡1張得手。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6年4月25日16時53分、54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之中華郵政竹東中正郵局內,持上開竊得之中華郵政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後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該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共12萬元)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4月27日23時4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1樓之統一超商華科店內,持上開竊得之中華郵政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後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7,005元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二、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上開規定,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詐欺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直系血親,包括自然及擬制之直系血親。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因告訴人為被告之養母,屬1親等擬制之直系血親關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59號卷第5頁),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4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竹東簡字第
275號卷第7頁、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