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7號原告 李文通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 律師被告 鄧榮華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林垕君 律師被告 鄭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鄧榮華為被告,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建號40863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地下層編號49號之停車位,清除其內地上之ㄇ型鐵欄杆及地上格線、暨牆壁之文字,並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0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4年
8月20日起至前揭聲明第1項履行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於次月19日給付之」。嗣於106年1月18日具狀追加鄭水源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2頁),並迭經變更聲明,最終求為:「㈠被告應連帶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建號40863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即使用執照地下室圖說15號之停車位,清除其內地上之ㄇ型鐵欄杆及地上格線、暨牆壁之文字,並交還原告;㈡被告鄧榮華、鄭水源應分別給付原告6,250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鄧榮華、鄭水源應分別自10
4年8月20日起至聲明第1項履行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0元,於次月19日給付之」(見本院卷第131頁)查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業經被告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25頁正反面),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在程序上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臺北市北投區城市山林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
0000000000號均屬系爭社區地下層,現況為停車位使用。而原告為系爭社區地下層第45號車位(位於40854建號)之所有權人,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許秀美 於96年6月27日向訴外人 李守正 購買系爭社區地下層第49號車位(位於40863建號,即使用執照圖說第15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嗣將之出售予訴外人 林財能 ,因林財能欲使用第45號車位,故許秀美遂與原告商議交換前開2車位之使用權,則原告基於分管契約或占有,均得享有系爭車位之使用收益權。被告係與系爭社區建商合建分屋之住戶,因其分得系爭車位旁之空地使用權,並擬作為停車位使用,惟空地深度不足致停靠車輛無法轉彎駛出,被告竟主張系爭車位為迴轉車道,並於其上設置ㄇ型鐵欄杆阻礙原告使用系爭車位,且於系爭車位地面上劃上紅色格線、於車位旁邊牆壁上書寫「迴轉車道」、「污水重地」、「禁止停車」等文字。原告曾去函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詢問系爭車位是否為迴轉車道,業經該處函覆稱80使字第251號使用執照地下室圖說第15號汽車停車位即系爭社區自編之第49號車位非屬迴轉車道,足證被告阻礙原告使用系爭車位顯屬無理。又被告自104年3月20日起即妨礙原告基於分管契約就系爭車位所得享有之權利,自應清除前揭障礙物,並返還系爭車位予被告,並給付自104年3月20日至104年8月19日共5個月,每月2,500元計算,及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前揭方式計算,相當於停車位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語,爰依分管契約及占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建號40863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即使用執照地下室圖說15號之停車位,清除其內地上之ㄇ型鐵欄杆及地上格線、暨牆壁之文字,並交還原告;㈡被告鄧榮華、鄭水源應分別給付原告6,250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鄧榮華、鄭水源應分別自104年8月20日起至聲明第1項履行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0元,於次月19日給付之。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於80年興建完成時即於地下層40863建號劃設停車位供住戶使用,惟建商在點交車位試車時,發現系爭車位之設置將阻礙第32、33號車位使用者之出入,乃經全體住戶當場同意將系爭車位廢除,並張貼公告此處將作為系爭社區公共設施用地,建商、合建戶代表及住戶代表均在場知悉上情,且原告為系爭社區當時之工地主任,對此亦應知之甚詳,是系爭社區地下層已無系爭車位,則縱許秀美與李守正間之買賣契約為真實,惟其標的物既不存在,應屬無效之契約。系爭社區完工後20年以來,該處均未供人停車使用,未曾發生爭議,原告從未占有系爭車位。該ㄇ型鐵欄杆係被告2人出資設置,被告2人雖有拆除權限,惟係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後始設置。況原告及許秀美均非系爭車位或第45號車位之所有權人,自無何權利可資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社區之使用執照為80年使字第251號,其地下層之建號
為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0862、40863、40867、40
846及40854建號。㈡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原告係系爭社區地下層40854建
號共有人(使用執照記載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被告均為系爭社區地下層40863建號共有人(使用執照記載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㈢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車位(即49號停車位)所在位置,即為使用執照圖說上15號停車位。
㈣被告鄧榮華、鄭水源分別為系爭社區地下層第32、33號車位之使用者。
㈤系爭車位地面上設有ㄇ型鐵欄杆,被告2人有拆除權限;系
爭車位地上格線及牆壁上之文字,為被告鄧榮華所為(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
四、原告請求被告等移除前揭ㄇ型鐵欄杆,清除地上格線及牆壁上文字,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分管契約而得使用系爭車位,有無理由?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為民法820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359號、83年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起訴時主張係以其有使用權之15號停車位(位於40854
建號),與其配偶許秀美交換49號停車位(位於40863建號);復於審理中主張係以持有40854建號,並與40854建號共有人聯合起來就該2建號停車位使用方式成立分管契約(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69頁)等情,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建成之時,並未有管理委員會或類似組織(見本院卷第
111頁),故本件自無從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而得依據首揭法條規定,就系爭車位為約定專用,合先敘明。又許秀美業於本件起訴前之96年7月31日,將40863建號應有部分移轉予林財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復未說明其與林財能之間就停車位使用有何約定,依債之相對性,其使用40
863建號之權源已有疑問;又原告雖主張40863建號共有人存有分管契約,或40863建號與40854建號共有人,有成立分管契約,其內容為原告得使用系爭車位,惟此節為被告等所否認,原告復均未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且查證人 高清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系爭社區合建地主,系爭社區80年完工後,我搬進去住,當時49號停車位,就沒有在使用了;我們是地主,分配停車位是用抽的,所有地主都有親自到或派代表,建商也有派代表到場,地主們有要求,希望能夠分配在房屋下方的車位;至於其他買房子的人的停車位就是跟建商買,至於怎麼買就看跟建商怎麼說,我不清楚。當時建商在跟地主分配車位時,發現如果49號有停車的話,32、33號停車位的車都開不進去,最後就是地主抽車位那天當場就確認49號不停車,那天地主及建商幾乎全部都到場了,而且那邊也有污水管線,常常需要移車,所以從80年完工點交後,49號車位當初並沒有分配給任何人,49號車位都沒人停車,所以也沒有繳2,000元的停車費用;49號車位從80年開始,就有張貼告示禁止使用,公告內容有寫禁止停車,也有劃黃線,黃線是建商劃的,禁止停車應該是管委會貼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是依證人高清光所言,原告所主張之49號停車位,於系爭社區80年間興建完成,分配停車位時,即由大多數住戶合意不使用;是原告主張40863建號共有人存有分管契約,或40863建號與40854建號共有人,存有分管契約,而令原告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尚屬無據。⒊另證人即建築師 楊百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系爭社區的
監造人,原告李文通當初是我事務所聘用的員工,我的業務是接受業主委託設計,從請領建造執照,到領得使用執照後,委任契約就終止了,所以拿使用執照拿到後我就沒有依雇主的身分指派李文通到現場;系爭社區地下室的圖說上有個日常用品零售業,是一個獨立的建號,該建號若想作為停車位使用,必須要合法變更使用才有辦法敲開牆壁與隔間,當初使用執照上記載是有隔間的,所以如果沒有去辦理變更登記,沒有辦法敲開牆壁隔間,作為停車位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而原告係40854建號共有人,該建號位在地下層使用執照圖說A部分,使用執照記載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又40854建號領得使用執照迄今,均未辦理過用途變更等情,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6年9月26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638862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頁);是40854建號現今合法用途,仍為「日常用品零售業」,甚為明確。且原告為系爭社區建造時,監造建築師即證人楊百東指派駐在工地現場之人,對於40854建號之使用執照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而非「停車場」,且與其他建號之間(例如40863建號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復有隔間牆區別,非經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用,不得擅自變更為停車場使用等情,當知之甚詳;其復自陳「我的是40854建號,就是建商後來在地下室將原本作為商行使用的建號(即中央北路三段92巷15號B1)改設成6個停車位,40854建號的停車位我買了2個」(見本院卷第126頁),是其明知40854建號無法為停車位使用;則原告就40854建號共有人如何與40863建號共有人,就40863建號、40854建號共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且何以40863建號之共有人,願意將其得合法為停車位使用之建物,而與40854建號用途「日常用品零售業」不得為停車位使用之建物,合併成立分管契約,而令原告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此舉顯對40863建號之共有人不利,原告就上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法認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40863建號共有人間有成立分管契約,
其因與配偶許秀美交換車位,而得使用系爭車位云云,然許秀美業將40863建號應有部分移轉予林財能,則原告是否尚有使用40863建號之權源已有疑問,且原告亦未證明該分管契約存在,故此部分主張不足採;至原告主張其為40854建號共有人,與40863建號共有人合意就該2建號的停車位使用方式成立分管契約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依分管契約,而得使用系爭車位,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占有法律關係而得請求除去妨害,並返還占有物
即系爭車位,有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其占有系爭車位,並舉照片數幀為證(見104年度士簡字第999號卷第61頁),然查:觀諸原告所提之照片,系爭停車位地上已繪製黃色斜線,表示禁止停車之旨(見前揭卷頁照片),則原告是否曾經占有系爭車位,已有疑問;又依證人高清光前揭證述,系爭車位自80年系爭社區興建完成、甫分配車位之時,即已由大多數住戶同意廢止不使用,則非屬40863建號共有人之原告,如何違反40863建號共有人之決定,而曾經占用系爭車位,並得向40863建號共有人之被告2人請求返還占有物,亦未見原告主張及舉證。從而,原告主張民法第962條占有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分管契約或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清
除系爭車位地上之ㄇ型鐵欄杆及地上格線、暨牆壁之文字,並交還原告,並無理由;則其請求此部分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分管契約、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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