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24號原告 吳勝隆
吳張 瑕琴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君豪 律師被告 林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勝隆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 張瑕琴 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零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勝隆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吳勝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 吳張瑕琴 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零參佰壹拾元為原告吳張瑕琴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二項原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吳勝隆、吳張瑕琴(下合稱原告,單指一人逕稱其姓名)新臺幣(下同)245萬6,042元、253萬3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迭經變更,終以民國106年10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上開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吳勝隆、吳張瑕琴228萬4,772元、245萬5,3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65頁),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13日13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臺北方向行駛,騎至新北市○○區○○路與茄安路口,竟疏未注意,於上開路段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後,仍貿然闖越直行,適有訴外人即伊等之子 吳建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等於上開大同路3段路口,欲左轉茄安路,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穿越上開路口,因而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自左側直接高速撞擊後倒地昏迷(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7日12時56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吳勝隆:①吳建宏之醫療費用3,730元、②吳建宏之喪葬費用12萬7,500元、③扶養費122萬8,542元、④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而扣除吳勝隆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及被告已給付之7萬5,000元,被告尚應賠償吳勝隆228萬4,772元;另請求被告賠償吳張瑕琴:①扶養費153萬310元、②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而扣除吳張瑕琴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及被告已給付之7萬5,000元,被告尚應賠償吳張瑕琴245萬5,31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吳勝隆228萬4,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吳張瑕琴245萬5,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於系爭車禍事故確有過失及造成吳建宏之死亡,對於吳勝隆請求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沒有意見,惟原告請求之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另吳建宏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等為吳建宏之父母,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吳建宏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而被告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吳建宏致死亡,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吳勝隆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為吳建宏支出醫療費用3,730元乙節,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6年7月6日(106)汐管歷字第2521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是吳勝隆請求醫療費用3,730元,應屬有據。
⒉喪葬費用:
吳勝隆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為吳建宏支出喪葬費用共計12萬7,5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殯葬費用收據、納骨櫃使用許可證為憑(見附民卷第15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是吳勝隆請求喪葬費用12萬7,500元,亦有理由。
⒊扶養費用: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吳勝隆、吳張瑕琴分別為33年6月28日、00年0月0
日出生,為吳建宏之父母,除吳建宏外,原告尚有一子即訴外人 吳建聲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吳建宏繼承系統表可憑(見附民卷第14頁、本院卷第79頁)。又吳勝隆104年度固有所得收入1萬3,165元、價值50萬7,345元之不動產,吳張瑕琴104年度亦有所得收入2萬8,347元、價值260萬3,100元之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32至34頁);惟吳張瑕琴前揭不動產即為原告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住所之房地(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既為原告所自住,自無法變賣或出租以維持原告之生活,再酌以吳勝隆、吳張瑕琴於吳建宏死亡時分別年滿71歲、69歲,隨年事漸高,因老年常見之身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等狀況所需支出之醫療、照護等生活費用,亦將隨之增加,又於吳建宏死亡時,與吳勝隆、吳張瑕琴同齡者之平均餘命依序為14.16年、18.67年,有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03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足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復參諸兩造所不爭執之新北市10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9,978元(見附民卷第20頁、本院卷第93頁)等情,堪認原告以現有之財產,實不能維持其等生活至終老,是原告主張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堪予認定。另原告固為夫妻關係,然於吳建宏死亡時,均逾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且不能維持生活,已如前述,則彼此間不互負扶養義務,又原告除吳建宏外尚有一子吳建聲,則原告各自之扶養義務人均為2人,按上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9,978元計算,吳勝隆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0萬8,394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吳張瑕琴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依 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0萬9,77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是吳勝隆、吳張瑕琴在上開範圍內,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122萬8,542元、153萬310元,洵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吳建宏之父母,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吳建宏死亡之結果,使原告晚年頓時遭受喪子之痛,已無法再共享天倫之樂,其身心嚴重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是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均為國小畢業,原從事農業工作,現皆已退休,被告為國中肄業、無業、輕度身心障礙(見本院卷第58、
92、93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5至30、32至37、39至40頁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吳建宏於系爭車禍事故案發時為46歲、職業為工人、未婚(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179頁)及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吳勝隆、吳張瑕琴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每人各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被告抗辯吳建宏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經查:
⒈吳建宏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時採集其血液檢驗,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88%,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44mg/l乙節,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緊急生化檢驗單及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卷第274號卷第25至26頁),固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標準,然吳建宏騎乘機車時實際之注意力及操控力,仍須以其飲酒時間、濃度、個人體質之代謝率、身體狀況及實際駕駛情形等綜合判斷。經法院勘驗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光碟檔案結果:畫面時間(以下略)13:
11:45至13:11:51,吳建宏自右側往台北方向車道向前行駛;13:11:52,吳建宏騎乘機車略往前至大同路3段與茄安路口、畫面右前方區域,並將其機車車頭轉往左側方向;13:1
1:53至13:11:56,吳建宏將機車往後調整位置,並面朝左側於原地等待;…13:12:12,大同路3段與茄安路口往台北方向之號誌(下稱系爭號誌)燈號已變換為紅燈;13:12:13,吳建宏騎乘機車,自右方區域起步後,往左側茄安路方向行駛;13:12:14,吳建宏騎乘機車緩慢往左側茄安路方向行駛,同時被告出現於右側往台北方向車道並向前快速騎乘行駛,此時系爭號誌燈號顯示為紅燈;13:12:15,吳建宏騎乘機車持續往左側茄安路方向行駛,同時被告騎乘機車超越機車停等區,並闖越顯示紅燈之系爭號誌,而於車道中線處朝吳建宏騎乘機車之左側位置撞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為憑(見刑案卷第30頁背面至33-1頁),由上可知,吳建宏於其原本行進方向燈號(即系爭號誌)尚未轉變為紅燈時,尚知騎乘機車停等於新北市○○區○○路3段與茄安路口之路旁,並將所騎乘機車往後調整位置,而將車頭轉往其欲行進之左側茄安路方向,待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燈號變換為綠燈(即系爭號誌轉變為紅燈)後,始自路旁緩慢起駛,足見吳建宏騎乘操控機車及對於號誌、標誌、標線、周遭環境、行進方向之判斷能力,明顯未因其體內有酒精反應而受影響,難認吳建宏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乙節,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吳建宏之死亡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另系爭車禍事故事發生之交岔路口,未設置有左轉待轉區線
,固有現場照片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卷第274號卷第28至39頁),惟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左彎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左彎車輛可在直行時相時段進入待轉區,等候左轉,左轉時相終止時,禁止在待轉區內停留;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待轉區線乃主管機關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用以指示機慢車該路段必須分段行駛,非謂僅在設置○○○區○○○○路口,始得分段行駛,未設置○○○區○○○○路口,即不得分段行駛,而吳建宏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依照系爭號誌在新北市○○區○○路3段與茄安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並無違反任何交通規則之情事,被告空言抗辯吳建宏在未劃○○○區○路段待轉,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洵非可採。
⒊再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意
見略以: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吳建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61623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是被告辯稱吳建宏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自屬無據。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吳勝隆、吳張瑕琴因系爭車禍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各為100萬元,復各收受被告給付之賠償金1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179頁),是自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上開保險金及被告所為給付。因此,吳勝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0萬9,772元(計算式:3,730元+12萬7,500元+
122萬8,542元+100萬元-100萬元-15萬元=120萬9,
772元);吳張瑕琴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8萬310元(計算式:153萬310元+100萬元-100萬元-15萬元=
138萬310元)。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105年10月28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上開書狀可考(見附民卷第1頁),是吳勝隆、吳張瑕琴分別就其等得請求被告賠償120萬9,772元、138萬310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吳勝隆120萬9,772元、吳張瑕琴138萬310元,及均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有,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芝箖附表一:
吳勝隆得請求扶養費之計算式:〈239,736×10.00000000+(239,736×0.16)×(11.00000000-00.00000000)〉÷2=1,308,393.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16【去整數得0.1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二:
吳張瑕琴得請求扶養費之計算式:〈239,736×13.00000000+(239,736×0.67)×(13.00000000-00.00000000)〉÷2=1,609,774.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67【去整數得0.6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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