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告 范蓁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柒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零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0萬元,簽立房屋貸款契約,並於同日向原告借款78萬元,簽立消費性貸款契約,借款期間均自104年6月25日起計20年,利息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95%)加計0.645%(即1.74%)計算,上開310萬元借款前2年按月付息,第3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上開78萬元借款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上開借款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就前開借款均僅繳納本息至106年8月25日,尚分別積欠本金3,075,518元、700,354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債務全部一次清償。
(二)另被告於99年10月13日向原告申請「鈦金商旅卡」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持卡人應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自106年9月起未依約繳款,尚欠248,639元(其中本金為237,898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第1項,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而按當期之信用卡帳單,循環信用利率調整為11.31%,遲延利息起息日為106年12月1日結帳日之翌日即106年12月2日。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消費性貸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宗穎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