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4號原告 葉曉芳 訴訟代理人 劉永良 律師被告 莊瑞凱 訴訟代理人 黃伃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莊 廖秀麗 原為朋友關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民國103年7月21日以LINE方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雙方並未書立借據,亦未約定利息、清償期限,原告即於同日將50萬元存入被告所開立之帳戶內。其後被告先後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款項,返還原告上開借款50萬元。
二、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103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雙方並未書立借據,亦未約定利息、清償期限,原告即於同日將20萬元存入被告所開立之帳戶內。
三、其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104年2月16日再向原告借款30萬元,雙方並未書立借據,亦未約定利息、清償期限,原告即於同日將30萬元存入被告所開立之帳戶內。
四、又被告於104年4月15日再向原告借款34萬元,雙方並未書立借據,亦未約定利息、清償期限,原告乃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以保險契約為質,向富邦人壽借款34萬元,並於同日依被告之指示交付34萬元予訴外人 莊廖秀麗
五、詎被告嗣後拒不清償原告附表一編號6、7所示借款20萬元、30萬元,及於104年4月15日之借款34萬元,原告以支付命令之送達,催告被告應於45日內返還上開84萬元借款,惟被告於期限屆至後,迄今仍未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並未於103年1月28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亦未收受該款
項,雖被告提出訴外人莊廖秀麗之存摺明細,然此僅能證明訴外人莊廖秀麗曾於當日提領現金50萬元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該款項交付原告,故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1所示50萬元,係原告返還被告上開借款云云,自非屬實。
㈡又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款項,係被告清償原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被告辯稱此係借款予原告,亦非實在。
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10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103年7月21日,雖有收受原告所存入之50萬元,然此為原告返還其前於103年1月28日向被告所借之50萬元,該筆款項係由訴外人莊廖秀麗自其帳戶中提領50萬元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交付予原告,此有訴外人莊廖秀麗之存摺明細1份在卷可稽。
二、且原告於103年5月20日亦向被告借款15萬元,由被告委請訴外人莊廖秀麗自其帳戶中提領15萬元後,再由被告交付原告,其後原告又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時間向被告陸續借款共計50萬元。故原告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時間,分別存入被告所開立帳戶內之20萬元、30萬元,均係用以清償上開借款。
三、又被告於104年4月15日並未向原告借款34萬元,亦未指示訴外人莊廖秀麗向原告收取借款34萬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原告與被告、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莊廖秀麗原為朋友關係。
㈢兩造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資金往來。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6所示借
款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7所示借
款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於104年4月15日之
借款34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6、7所示借款20萬元、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定。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時間,分別向原告
借款20萬元、30萬元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判決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上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而原告雖提出存摺明細、存款憑條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
6、58、59頁),然該存款明細、存款憑條僅能證明原告曾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時間,分別存入20萬元、30萬元至被告所開立帳戶內之事實,然原告交付被告該20萬元、30萬元之原因諸多,非僅借貸而己,亦可能係買賣、清償、贈與、或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原告仍應就其交付該20萬元、30萬元予被告之初,係以貸與之意思而交付,兩造間有該20萬元、30萬元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舉證證明,尚難僅以該存款明細、存款憑條即認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
⒊惟原告除提出上開證據外,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
間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20萬元、30萬元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則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附表一編號6、7所示20萬元、30萬元予被告,縱被告抗辯該20萬元、30萬元為清償乙節,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疵累,依前揭判例意旨,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爭點三: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於104年4月15日之借款34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34萬元,原告
並將款項交付被告所指示之訴外人莊廖秀麗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判決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而原告雖舉證人莊廖秀麗為證,及提出保險單借款明細表1
份為證。然上開保險單借款明細表僅能證明原告於104年4月15日曾以保險契約為質向富邦人壽借款34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頁),且證人莊廖秀麗於106年10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述:伊於104年4月15日並未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現金3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是由原告所舉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於104年4月15日有34萬元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已交付借款34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㈢則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於104年4月15日有成立34萬元
之消費借貸關係,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元,及自10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9,6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附表一:
┌─┬─────┬───┬───┬───────┬─────┬───────┐│編│日期│匯款人│受款人│原告所舉證據│總額│備註││號│(民國)││││(新臺幣)││├─┼─────┼───┼───┼───────┼─────┼───────┤│1│103.7.21│葉曉芳│莊瑞凱│①存款憑條p16│50萬元│被告承認有收受││││││、56││,但抗辯為原告││││││②存摺明細p57││返還被告103.1.││││││││28之借款。│├─┼─────┼───┼───┼───────┼─────┼───────┤│2│103.9.4│莊瑞凱│葉曉芳│存摺明細p57│10萬元│①原告稱此為被││││││││告清償編號1││││││││所示借款。││││││││②被告稱此為借││││││││款予原告。│├─┼─────┼───┼───┼───────┼─────┼───────┤│3│103.10.2│莊瑞凱│葉曉芳│存摺明細p57│10萬元│①原告稱此為被││││││││告清償編號1││││││││所示借款。││││││││②被告稱此為借││││││││款予原告。│├─┼─────┼───┼───┼───────┼─────┼───────┤│4│103.11.6│莊瑞凱│葉曉芳│存摺明細p58│10萬元│①原告稱此為被││││││││告清償編號1││││││││所示借款。││││││││②被告稱此為借││││││││款予原告。│├─┼─────┼───┼───┼───────┼─────┼───────┤│5│103.11.18│莊瑞凱│葉曉芳│存摺明細p58│20萬元│①原告稱此為被││││││││告清償編號1││││││││所示借款。││││││││②被告稱此為借││││││││款予原告。│├─┼─────┼───┼───┼───────┼─────┼───────┤│6│103.11.19│葉曉芳│莊瑞凱│存摺明細p58│20萬元│①原告主張此為││││││││另筆借款。││││││││②被告稱此為原││││││││告返還之前之││││││││借款。│├─┼─────┼───┼───┼───────┼─────┼───────┤│7│104.2.16│葉曉芳│莊瑞凱│①存款憑條p56│30萬元│①原告主張此為││││││②存摺明細p59││另筆借款。││││││││②被告稱此為原││││││││告返還之前之││││││││借款。│└─┴─────┴───┴───┴───────┴─────┴───────┘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1│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原告墊支。│├──┼─────────┼─────────┼────────┤│2│證人莊廖秀麗旅費│530元│原告墊支。│├──┼─────────┼─────────┴────────┤│總計│本件訴訟費用│9,67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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