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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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鈺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鈺明擔任突破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竹苗區業務主任,需駕駛車輛載運展示品及贈品至店家擺放,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9月11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鄉○道○號○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迄於同日14時48分許,行經該路段北向84公里處內側車道,本應注意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致撞擊於其前方同車道行駛、由 洪志仁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附載其配偶即告訴人 傅謹娥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使洪志仁駕駛之上開車輛往前推撞行駛在同向車道前方、由告訴人 田修睿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使告訴人田修睿駕駛之上開車輛往前推撞行駛在同向車道前方、由 陳秋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告訴人田修睿因而受有左臉頰擦傷、鼻子擦傷、前胸壁挫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傅謹娥亦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告訴人2人嗣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
6年度交附民字第208號和解筆錄1紙、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25、29、34頁),依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