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智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智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光宏
朱洪瓊華共同選任辯護人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26號、第3205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光宏、朱洪瓊華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扣案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壹仟零參張沒收。
扣案之 國興鮮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供作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及因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得之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參佰貳拾壹元,均沒收。
事實
一、顏光宏、朱洪瓊華分別為國興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興鮮公司,址設屏東縣○○市○○○路○○號2樓,冷凍倉儲區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成立於民國10
2年7月2日,代表人為 林永麗 )之經理及會計,渠等均明知「家禽」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依畜牧法規定,委託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下簡稱中央畜產會)指派含獸醫師在內之屠宰衛生檢查人員,在全國合法屠宰場內,執行屠宰衛生檢查、檢驗合格後所核發證明文件;又屠宰場業者於檢查合格後,需依規定將打印屠宰當日日期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黏貼在家畜禽肉品外包裝上,且未使用或毀損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應於次一工作日上網申報並交還駐場獸醫師,統一繳還銷燬,是上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係防檢局所有;亦均明知屠宰後之家畜禽肉品如須改包裝,應先行盤點產品合格標誌之條碼,再進行改包裝作業並申請換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待取得換貼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後,並應在其上標示改包裝前最初之屠宰日期,始能出貨銷售等情。
二、詎顏光宏、朱洪瓊華因倉管疏失,導致有大量屠宰後已逾1年屬於「家禽」類之冷凍雞肉囤積未銷售,渠等均知悉屠宰後已逾1年之冷凍雞肉無人願意購買,為使該等冷凍雞肉商品能順利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自104年8月22日起,利用國興鮮公司將雞隻委託洪興有限公司在 坤翰 有限公司所屬屠宰場(址設屏東縣○○鄉○○村○○路○○巷○○號,與國興鮮公司共用同一廠區,為合法家禽屠宰場,下簡稱坤翰屠宰場)屠宰過程中,洪興公司負責現場屠宰包裝人員,疏於將屠宰當日未使用完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依時繳還駐場獸醫師之機會,分別自坤翰屠宰場包裝區內,接續竊取已打印屠宰日期,屬防檢局所有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合計1,173張入己,並基於意圖欺騙他人及為第三人國興鮮公司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就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販賣、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冷凍雞肉交易時間前某時,以客戶有需求為由,囑咐不知情員工 黃義龍 、 藍家偉 及 曾偉漢 先行將存放在國興鮮公司冷凍庫內已逾1年之冷凍雞肉拉出倉庫,復命渠等將外包裝上所黏貼有屠宰日期之國興鮮公司標籤及原屠宰當日所黏貼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撕毀,並黏貼上未有登載日期之「國興(3)」條碼標籤加以遮蓋,另由顏光宏、朱洪瓊華將事先所取得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分別黏貼於上開所示國興(3)條碼標籤之冷凍雞肉商品外包裝上(黏貼虛偽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之數量如附表一所示),使附表一所示冷凍雞肉之屠宰日期失真,佯裝為係屠宰後3至10個月間之冷凍雞肉商品,而就該冷凍雞肉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示,而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日期,以換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之肉品佯裝屠宰日期為1年內之肉品(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致使 王添寶 、 陳玟 志及 林富宗 等人陷於錯誤,誤認為所銷售之肉品均係1年內所屠宰之冷凍雞肉而購買,並分別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0,321元)予國興鮮公司。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18日11時許,會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南區管理中心等相關單位,前往上開坤翰屠宰場稽查,當場發現顏光宏、 朱洪瓊樺 正命員工曾偉漢及藍家偉等人,將距屠宰日已逾1年之肉品外包裝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撕毀,並重新黏貼未登載屠宰日期之國興(3)條碼標籤等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顏光宏、朱洪瓊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顏光宏、朱洪瓊華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國興鮮公司員工藍家偉、黃義龍、曾偉漢於偵查中證述:有接受被告之指示撕除標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等語;證人即坤翰有限公司員工 邵欣茹 、證人即中央畜產會獸醫師 李崑鴻 、證人即防檢局技正 賴敏銓 、證人即洪興公司員工 鍾蕙朵 於偵查中證述:當日日期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如未使用或有毀損,應於次一工作日上網申報,並交還駐場獸醫師陳報銷燬,然本件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並未依規定逐日申報;及屠宰後之家畜禽肉品如須改包裝,應先行盤點並申請換貼,待取得換貼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後,亦應在其上標示改包裝前最初之屠宰日期,始能出貨銷售等情;證人即被害人王添寶、 陳玟志 、林富宗於偵查中所證: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向國興鮮公司購買冷凍肉品,購買時會注意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登載期限是否在1年內等語;及證人即負責國興鮮公司財務之 謝美華 於偵查中所證:國興鮮公司已收取被害人王添寶、陳玟志、林富宗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所示之款項等語均大致相符;並有105年2月18日稽查現場照片80張(偵卷一第83-102頁);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稽查紀錄(含責付保管同意書、稽查工作紀錄、食品衛生科訪問紀錄,偵卷一第120-12
5、偵卷0000-000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5年3月4日勘驗筆錄(偵卷一第179-179頁反面)及105年3月9日勘驗筆錄(同卷一第220頁)暨現場會勘相片42張(偵卷二第2-22頁);防檢局105年3月7日防檢六字第1051403100號函文、105年3月22日防檢高肉字第1051585357號函文、
106年3月20日防檢六字第1061404215號函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12月12日農防字第1001503377號令、屠宰衛生檢查規則1份(偵卷二第26頁及反面、140-147、46-52、91-94頁、本院卷一第145頁);國興鮮公司屠宰衛生合格標誌領用申請表3份、應收帳款對帳單1份(偵卷二第117-119、120-139頁);屏東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及105年6月30日勘驗筆錄1份(偵二卷第172-174、179-180頁)等附卷可稽;且有扣押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關於本案被告詐欺之數量、金額部分:
1、附表一編號1被告交付被害人王添寶之163箱肉品,均已換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二卷第66頁、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且扣案未出貨之37箱肉品均已換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等情,有上引之屏東地檢署勘驗筆錄可憑,堪認被告所陳上開163箱肉品,均已換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而為施用詐術之用等語可信,是可認此部分被告係交付163箱肉品而為附表一編號1之詐欺犯行;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200箱換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對被害人王添寶施用詐術使其交付財物,惟被告為國興鮮公司與被害人王添寶該次交易部分,實際僅交付163箱肉品,尚有37箱未出貨等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偵二卷第65頁),且有上開37箱肉品扣案可證,實難認被告有以該37箱換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肉品交付被害人王添寶而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而檢察官亦當庭限縮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又該次國興鮮公司與被害人王添寶之交易金額為21,8840元(每公斤80元X2
735.5公斤)等情,有國興鮮公司對帳單可憑(偵二卷第
122頁),則本件被告對被害人王添寶施用詐術,使其交付之金額即應為178,355元【218840*(163/200),四捨五入】,此部分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二第50頁),爰均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2、又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係以36箱換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之肉品交付被害人陳玟志而施用詐術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且扣案經被害人退貨之32箱肉品中,有一定比例之29箱換貼肉品(該次交易總數為40箱)等情,有前引之屏東地檢署勘驗筆錄可憑,堪認被告所陳該次40箱交易肉品中,有交付36箱換貼肉品而為施用詐術等語可信,是可認此部分被告係交付36箱肉品而為附表一編號2之詐欺犯行,從而,原起訴意旨記載被告此部分被告僅以29箱換貼肉品施用詐術,容有誤會;又該次國興鮮公司與被害人 陳玫志 之交易金額為45,336元(每公斤80元X566.7公斤)等節,有國興鮮公司對帳單可憑(偵二卷第120頁),則本件被告對被害人陳玟志施用詐術,使其交付之金額即應為40,802元【45336*(36/40),四捨五入】,而上開部分均經檢察官當庭擴張或更正(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爰均更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3、再如附表一編號3被告係以11箱換貼肉品(該次交易箱數為50箱)對被害人林富宗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林富宗陷於錯誤,誤認該11箱亦為正常肉品而交付貨款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50頁),又該次國興鮮公司與被害人林富宗之交易金額為50,745元(每公斤80元X676.6公斤)等節,有國興鮮公司對帳單可憑(偵二卷第121頁),則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林富宗施用詐術,使其交付之金額即應為11,164元【50745*(11/50),四捨五入】,併予說明。
4、末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有換貼之肉品箱數既為36箱,則被告所竊取之屠宰衛生合格標誌即應為1,173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926張及已使用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
4所示之247張),併更正如事實欄所示,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商品之製造日期係商品功效期限之重要依據,而有商品品質標示之意涵,故為消費者在比較購買同類型商品時,所最關注之事項之一,是被告顏光宏、朱洪瓊華私自更換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使所欲出售冷凍雞肉商品之屠宰日期失真,致使購買冷凍雞肉商品者誤認該冷凍雞肉屠宰後未逾1年為較近期所屠宰,屬於品質較佳之冷凍雞肉商品,被告更換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255條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之要件。是核被告顏光宏、朱洪瓊華將竊取而來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為虛偽標記,而分別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為之前揭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品質之商品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顏光宏、朱洪瓊華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後進而販賣,其等虛偽標記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渠 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國興鮮公司員工黃義龍、藍家偉及曾偉漢等人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顏光宏、朱洪瓊華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復渠 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自104年8月22日起至105年2月17日間,自坤翰屠宰場地內,竊取未使用完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合計1,173張,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再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顏光宏、朱洪瓊華上開所犯販賣虛偽標記品質之商品罪、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實係本於同一詐欺之目的,先竊取防檢局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進而就所欲販售冷凍雞肉商品為虛偽標記而販售,實行之行為有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予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故應適度擴張「同一行為」概念,認此等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照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前揭所為之犯行,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顏光宏、朱洪瓊華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法,分別詐騙證人王添寶、陳玟志及林富宗等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爰審酌被告顏光宏、朱洪瓊華管理南部地區市佔率極高之冷凍雞肉銷售廠商,為減低倉儲管理疏失之損失,明知消費大眾及下游廠商認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乃公務機關所核定,具有一定公信力,且知悉上開標示之製造(屠宰)日期為品質之標示,直接影響廠商之購買意願,為使屠宰日期較久冷凍雞肉商品可以順利出售以減少損失,竟竊盜日期較近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進行更換再行出售,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誤判肉品新鮮程度而購買,並已將部份肉品賣出予其他消費者等情,亦經證人王添寶、陳玫志、林富宗等人證述明確,除對於上開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上開使下游廠商誤認肉品新鮮程度之行為,亦對於終端消費者之健康權益產生潛在之風險(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有足已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詳下述),影響非微;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有和解契約可憑(本院卷一第81-83頁),態度尚可;另本件冷凍禽肉之有效日期,可由食品業者依產品之原料、製程及運輸、儲存及販售環境等因素影響,遽以研訂,又原製造業者無提供有效日期,改變保存溫度之食品製造業者,可依據產品製程、相關保存試驗等研定有效日期等情,有衛福部食藥署106年8月
8日FDA食字第1060029023號函附卷可稽,是本案冷凍禽肉並無1年保存期限之法令規範,亦即,尚難認本案肉品有足已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從而,被告等所為之犯罪情節,惡性較之提供已生(或有相當可能)危害於食品安全之情節,應屬較輕(惟被告虛偽標示製造【屠宰】日期,仍有使被害人誤判肉品新鮮程度,影響購買意願、價格而有詐欺行為等情,業如前述);暨被告顏光宏、朱洪瓊華分別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顏光宏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朱洪瓊華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暨考量檢察官亦表示本件被告惡性尚非重大,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本院卷二第34頁),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各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使其確實體認其行為不當之處,避免再犯,並考量其等更換標誌之肉品數量非微等情,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規定,命其等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
四、沒收部份: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有關沒收之規定,即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又國興鮮公司並非本案被告,是於本案中應犯罪行為人以外第三人,均合先敘明。
㈡、依刑法第38條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因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稽查,由被害人陳玫志、林富宗退貨予國興鮮公司之肉品29箱、11箱,均已更換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等節,有上所引屏東地檢署勘驗筆錄(偵一卷第179頁及反面、第220頁及反面)、上揭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稽查紀錄及責付保管同意書(偵二卷第
172、174頁)及上引之會勘照片可憑,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又業經被害人退貨予國興鮮公司,堪認均為國興鮮公司所有,且屬國興鮮公司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予被告,而國興鮮公司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等情,有該公司之陳明狀可佐(本院卷一第166-16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對國興鮮公司宣告沒收。
2、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屠宰日期已逾1年以上之肉品,而被告均準備更換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另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預備出貨予被害人王添寶之肉品,且上揭物品均為國興鮮公司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04頁、卷二第32頁、第55頁反面),且有上揭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稽查紀錄及責付保管同意書(偵二卷第172、174頁)及上引之會勘照片可稽,可見上揭扣案物係被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國興鮮公司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者,復國興鮮公司業向本院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業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對國興鮮公司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份: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一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日期向國興鮮公司購買經更換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之肉品,並交付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之貨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屬被告涉犯本件犯行之所得,另上揭款項均由國興鮮公司取得乙情,除據證人謝美華證述明確,並經國興鮮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林永麗於上開陳明狀陳明在卷,且有國興鮮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1份在卷可稽(偵卷二第120-139頁),是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係被告為國興鮮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國興鮮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堪認定;另本件被告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和解契約並未就本件犯罪所得賠償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一第163頁、第55頁反面),尚難認本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而國興鮮公司業提出上開款項供檢警扣案,且向本院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業如前述,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可憑(偵卷二第第180頁),自應依法沒收,先予敘明;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所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沒收部分無庸扣除國興鮮公司之成本,準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犯行,對國興鮮公司因之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詐騙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230,321元)宣告沒收。
2、又扣案如附表二4至6所示之肉品,上均有經被告竊取,黏貼於肉品包裝箱上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數量分別為37、29、11張),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926張(合計1,003張),既均係被告共同竊盜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對被告宣告沒收。
3、至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163張、7張,雖亦為被告竊取之犯罪所得,惟本院衡酌上開標誌均經打印日期,且至今顯逾1年,已難認再有使用之可能,復價值低微,且未扣案,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之未扣案已更改標誌之肉品163箱、7箱雖亦係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販售予被害人王添寶、陳玟志,即非被告或國興鮮公司所有之物;另扣案國興鮮公司回收之肉品230箱(偵二卷第173、174頁);及稽查現場扣得未標示日期之雞肉53箱又15籃(偵二卷第
173、174頁),既無積極證據認與本件被告犯行相關,檢察官亦表示不聲請沒收(本院卷一第164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55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55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交易品項及│詐騙金額(新臺│詐欺方法│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告訴人│數量│幣)││││├────┤││││││交易時間│││││├──┼────┼─────┼───────┼─────────────┼─────────┤│一│王添寶│ 紅羽 母(│17萬8,355元。│被告2人將104年9月23日前│顏光宏、朱洪瓊華共││││1.3公斤)││所屠宰 紅羽母 (1.3公斤)雞│同犯詐欺取財罪,各││││、200箱(││隻163箱外包裝之屠宰衛生檢│處有期徒刑壹年。││││每箱10隻)││查合格標誌撕毀,再換貼104│││││、重量2,73││年9月23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5.5公斤。││標誌,並自105年1月13日起│││││││陸續交貨與證人王添寶,致使│││├────┤││證人王添寶誤認所購買之雞隻││││105年1月│││為104年9月23日所屠宰,並││││13日│││交付左列之金額予國興鮮公司│││││││。││├──┼────┼─────┼───────┼─────────────┼─────────┤│二│陳玟志│ 紅羽公 (│4萬0,802元。│被告2人將104年3月30日、│顏光宏、朱洪瓊華共││││1.7公斤,││104年3月31日前所屠宰紅羽│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起訴書誤載││公(1.7公斤)雞隻36箱之外│處有期徒刑玖月。││││為紅羽母)││包裝黏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40箱(每││誌撕毀,再換貼104年3月30│││││箱7隻)、││日、104年3月31日屠宰衛生│││││重量566.7││檢查合格標誌,並於105年1│││││公斤。││月27日交貨與證人陳玟志,致│││├────┤││使證人陳玟志誤認所購買之雞││││105年1月│││隻為104年3月30日104年3││││27日│││月31日所屠宰,而交付如左列│││││││之金額予國興鮮公司。││├──┼────┼─────┼───────┼─────────────┼─────────┤│三│林富宗(│紅羽母(│1萬1164元。│被告2人將104年9月23日│顏光宏、朱洪瓊華共│││ 嘉宏瑜 企│1.3公斤)││前所屠宰紅羽母(1.3公斤)│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業社)│、50箱(每││雞隻11箱之外包裝黏貼屠宰衛│有期徒刑柒月。││││箱10隻)、││生檢查合格標誌撕毀,再換貼│││││重量676.6││104年9月23日屠宰衛生檢查│││││公斤。││合格標誌,並於105年1月29│││││││日交貨與證人林富宗,致使證│││││││人林富宗誤認所購買之上開雞│││├────┤││隻為104年9月23日所屠宰,││││105年1月│││而交付如左列之金額予國興鮮││││29日│││公司。││└──┴────┴─────┴───────┴─────────────┴─────────┘附表二:
┌───┬───────────┬────────┬──────────────────┐│編號│品項│數量│備註│├───┼───────────┼────────┼──────────────────┤│一│未更換標籤-鮮土雞肉│1591箱、每箱重量│鮮土雞肉外包裝上所黏貼屠宰衛生檢查合││││15公斤,合計總重│格標誌日期為103年7月25日至104年2││││量2萬3,865公斤│月13日區間,均已逾屠宰日期1年以上,││││。│尚未更換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偵1526卷二第172、173頁)│├───┼───────────┼────────┼──────────────────┤│二│未更換標籤-雞心│27箱、每箱重量15│雞心外包裝上所黏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公斤,合計總重量│誌日期為103年4月23日至104年1月14││││405公斤。│日區間(起訴書誤載為103年4月25日至│││││104年2月13日),均已逾屠宰日期1年│││││以上,尚未更換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偵1526卷二第172、173頁)││───├───────────┼────────┼──────────────────┤│三│現場查獲已撕除屠宰衛生│310箱,每箱重量│現場查獲更換成國興(3)標籤字樣共│││檢查合格標誌,並黏貼國│15公斤,合計總重│310箱,實際屠宰日期無法確認。(偵│││興(3)標籤-鮮土雞肉│量4,650公斤。│1526卷二第172、174頁)│├───┼───────────┼────────┼──────────────────┤│四│現場查獲已更換屠宰衛生│37箱。│已換貼104年9月23日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檢查合格標誌-紅羽母(││格標誌,實際屠宰日期無法確認,準備出│││1.3)││貨予被害人王添寶。(偵一卷第179頁及│││││反面、第220頁及反面)│├───┼───────────┼────────┼──────────────────┤│五│經被害人陳玟志退貨已更│29箱。│已換貼104年3月30日、31日之屠宰衛生│││換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檢查合格標誌,實際屠宰日期無法確認,│││-紅羽公(1.7)││(偵一卷第179頁及反面、第220頁及反│││││面)│├───┼───────────┼────────┼──────────────────┤│六│經被害人林富宗退貨已更│11箱。│已換貼104年9月23日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換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格標誌,實際屠宰日期無法確認。(偵一│││-紅羽母(1.3)││卷第179頁及反面、第220頁及反面)│├───┼───────────┼────────┼──────────────────┤│七│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926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