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告 陳勝豪 即 陳沿佐 訴訟代理人 王建宏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吳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86,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年11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86,400元(含喪葬費586,400元、慰撫金8,000,
000元),並自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面告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示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出庭,同意本院為一造辯論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害人 陳韋誠 (下稱陳韋誠)為原告之子。緣被告於105年
2月10日下午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同年月11日)下午,明知其已無合格之駕駛執照,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貨車)上路,嗣於105年
2月11日下午5時13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與民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岔路口時,遇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施用毒品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疏未停讓幹道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貿然前行。適同一時間,陳韋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機車),後座搭載訴外人 邱水銀 ,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貨車與陳韋誠所騎乘之被害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陳韋誠受有胸部挫傷併肺出血、右肩挫傷、右手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延至同年月11日下午7時19分許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車禍)。而被告上揭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㈡、而被告之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致陳韋誠死亡,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陳韋誠之繼承人即父親,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1.喪葬費用586,400元。2.精神慰撫金8,000,00
0元(原請求9,000,000元,已扣除原告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0,000元)。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86,400元,並自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準備程序則以:對於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及原告請求喪葬費部分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且陳韋誠騎車速度很快,亦有超速之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05年2月10日下午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
○○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11日)下午,明知其已無合格之駕駛執照,竟駕駛肇事貨車上路,嗣於105年2月11日下午5時13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與民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岔路口時,遇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施用毒品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疏未停讓幹道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駕駛肇事貨車貿然前行。適同一時間,陳韋誠騎乘被害機車,後座搭載訴外人邱水銀,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貨車與陳韋誠所騎乘之被害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陳韋誠受有胸部挫傷併肺出血、右肩挫傷、右手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延至同年月11日下午
7時19分許不治死亡;致使訴外人即後座乘客邱水銀受有骨盆骨折、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小腿深度撕裂傷、右髂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犯行,經本院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
⒉原告確實有支出喪葬費586,400元。
⒊原告有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002,585元。(其中2,585元
醫療費用,原告未於本件請求)
㈡、兩造爭點: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
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⒊陳韋誠對於本件損害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
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車輛行經閃光紅燈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2款亦有明文。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汽車,行經閃
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亦未停讓幹道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致與陳韋誠騎乘之被害機車發生碰撞,致陳韋誠受有胸部挫傷併肺出血、右肩挫傷、右手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延至105年2月11日下午7時19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135號相驗卷〈下稱相字卷〉第16至29、第53至60、第63頁),又被告所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犯行,業由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判決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不爭執事項第1點之行為,致陳韋誠死亡,已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又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之行為與陳韋誠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是陳韋誠之父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頁)。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⒈喪葬費用586,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已為陳韋誠支付喪葬費586,4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傳家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禮儀服務統一發票、喪葬服務證明單各1紙、圓滿館(生命紀念館)費用明細表2紙為憑(見附民卷第6頁至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雖未就塔位費用300,000元部分提出單據,然被告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高中畢業,目前於工廠工作,月收入約40,000元,
105年所得為4,99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2輛、投資2筆,105年財產總額為1,544,470元;而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服刑中,沒有收入,105年所得為226,930元,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本院斟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陳韋誠死亡時年僅18歲,原告因陳韋誠過世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0,000元,並已於其請求金額中扣除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除上開強制責任保險金外,再賠償慰撫金3,000,000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喪葬費用586,400元、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為3,586,400元。
㈢、陳韋誠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辯稱陳韋誠有超速情形,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云云。惟查,系爭車禍係因被告駕車行經閃紅燈交岔路口時,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及注意車前情況,已如上述,又系爭車禍發生地點速限為6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8頁),而就陳韋誠有違反前揭速限情形此節,被告自承無法證明(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片面陳述即認定陳韋誠有超速之情,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洵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586,400元,及自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事證,經本院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支出提解費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陳怡先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