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 林佳蓉
陳文瑞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明轉
林坤教 林坤富 林苜莉 林瑞月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原告 劉秀卿
林尚宜 林紹華 林惠琴 林錫雄 林錫煌 陳瑞福 陳瑞雄 陳武仁 陳坤仁 陳瑞良 許 陳靜惠 陳惠珍 洪士雄 洪志良 即 洪國良 洪國寶 許清音 許米珠 許惠音 許明哲 許惠美 許南雄 許國慶 許萬鎰 陳 許秀春 即陳 許玉釗 陳許秀梅 蔡元彬 蔡元寶 林金菊 洪 陳瑞菊 蔡陳 對 王秀花 陳榮忠 陳玉萍 陳榮宗 陳金鳳 即蔡陳 金痛 陳文益 陳文煌 蔡 張素珍 蔡金隆 蔡美鳳 蔡秋萍 潘蔡歎 蔡 陳清珠 蔡佳陵 即 蔡淑華 蔡政達 蔡故福 林坤生 林坤吉 林坤樹 林坤南 鍾美香 陳文宗 被告王 陳嬌
林再為 林麗花 林瑞良 林瑞興 林美英 ( 林爐 之繼承人) 林美蘭 林美娟 林美好 陳德川 林麗津 黃陳金葉 陳金英 林 陳金理 蘇清風 蘇清榮 蘇美如 即 蘇來飼 蘇清葉 鄭 林目年 林月霞 危 丞泓 即危 修宏 危可蕎 即 危婷伃 陳周 黃英 林東泰 林枝菊 林 枝桂 林榮生 陳雁紅 林子超 即 林盛家 林雅琳 林雅雯 林榮茂 林榮泉 王林金釧 林杉賢 龔林栆仔 林惠敏 林忠草 戴 林美枝 林美英( 林新賀 之繼承人) 林庭卉 即 林甘碧 林庭羽 即 林美珠 林忠能 邱林彩雲 林進丁 林進枝 柯 林秋霞 潘林 三娘 林玟伶 即 林秋蘭 林 姿宜 即 林秋葉 林 陳秋霞 林發裕 即 林裕發 上5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被告 許進國 ( 許林秀 女之繼承人)
許永群 (許 林秀女 之繼承人) 許淑雅 ( 許林秀女 之繼承人) 許玉梅 (許林秀女之繼承人) 許桂花 (許林秀女之繼承人) 許媺婷 (許林秀女之繼承人) 許新安 (許林秀女之繼承人)林 許金枝 (許林秀女之繼承人) 陳宥穎 (許林秀女之繼承人) 廖庸至 (許林秀女之繼承人) 許羽君 (許林秀女之繼承人) 譚盛 ( 周桂蘭 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鴻 即 林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1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於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明轉、林坤教、林坤富、林苜莉、林瑞月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 適格 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林明轉、林坤教、林坤富、林苜莉、林瑞月起訴時, 主張渠 等分別為林▲、 林求 、 林丁庫 之繼承人,得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林爐、 林南路 、林新賀、 林新轉 、 林玉柱 之各該繼承人就買賣標的物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林求、林丁庫之各該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請求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林▲、林求、林丁庫與林爐、林南路、林新賀、林新轉、林玉柱之各該全體繼承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各該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林▲、林求、林丁庫之繼承人除林明轉、林坤教、林坤富、林苜莉、林瑞月外,另有劉秀卿、林尚宜、林紹華、林惠琴、林錫雄、林錫煌、林佳蓉、陳瑞福、陳瑞雄、陳武仁、陳坤仁、陳瑞良、 許陳靜惠 、陳惠珍、洪士雄、洪志良(原名洪國良)、洪國寶、許清音、許米珠、許惠音、許明哲、許惠美、許南雄、許國慶、許萬鎰、 陳許秀春 (原名陳許玉釗)、陳許秀梅、蔡元彬、蔡元寶、林金菊、 洪陳瑞菊 、 蔡陳對 、王秀花、陳榮忠、陳玉萍、陳榮宗、陳金鳳、陳文益、陳文煌、 蔡張素珍 、蔡金隆、蔡美鳳(原名蔡 陳金痛 )、蔡秋萍、潘蔡歎、蔡陳清珠、蔡佳陵(原名蔡淑華)、蔡政達、蔡故福、林坤生、林坤吉、林坤樹、林坤南、鍾美香、陳文宗、陳文瑞(下稱劉秀卿等55人;林▲、林求、林丁庫各該繼承人姓名,詳見附表甲、乙、丙),劉秀卿等55人均未同意為本件原告,復未 陳明 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本院前審依原告林明轉、林坤教、林坤富、林苜莉、林瑞月之聲請,於民國103年9月4日裁定命劉秀卿等55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劉秀卿等55人逾期均未追加,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劉秀卿等55人已一同起訴,本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承受訴訟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許林秀女於103年3月11日死亡,許進國、許永群、許淑雅、許玉梅、許桂花、許媺婷、許新安、 林許金枝 、陳宥穎、廖庸至、許羽君(下稱許進國等11人)為許林秀女之繼承人;被告周桂蘭於105年1月25日死亡,譚盛為其繼承人,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除戶證明暨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41頁、第192頁、156至159頁),並據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52至153頁、第154至
155頁),核其等所為上開聲明承受訴訟、追加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訴之變更及追加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林爐、林南路、林新賀、林新轉、林玉柱之繼承人 就渠 等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下同)579、580、581、582、600、604、617、
631、773、828、828-1、829、834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漏未以許林秀女、 戴林美枝 、林美英(住屏東縣○○鄉○○村○○路○○號)、林庭卉、林庭羽、邱林彩雲(以上均為林新賀之繼承人)為被告;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上開林新賀之繼承人為被告,並主張618地號土地亦為同一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而追加618地號土地部分之請求,另因部分土地已辦畢繼承登記,遂不再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請求所有權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除係追加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被告外,其追加請求618地號土地部分,係與原請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及繼承事實所衍生,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同,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改請求所有權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亦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原告林明轉、林坤教、林苜莉、林瑞月、林佳蓉、陳文瑞等6人(即林明轉、孔福平律師代理之原告)、及被告 王陳嬌 等52人外(即蔡將葳律師代理之被告),其餘原告及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及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林爐、林南路、林新賀、林新轉、林玉柱與林▲、林求、林丁庫於37年3月31日簽訂賣渡證,由林爐、林南路、林新賀、林新轉、林玉柱將渠等於屏東縣琉球鄉之各筆土地(即如附表壹第㈢欄所示土地)之一半所有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1萬3,000元出售予林▲、林求、林丁庫3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該賣渡證上之買渡業主(即買受人,下同)記載為 林挽 ,則為林▲之誤寫。又林▲、林求、林丁庫已依約給付價金10萬元,上開土地亦經交付予林▲、林求、林丁庫占有使用,餘款1萬3,000元則待上開土地辦畢移轉登記後付清。嗣林▲、林求、林丁庫均已死亡,渠等之繼承人分別如附表甲、乙、丙所示(即本件原告);林爐、林南路、林新賀、林新轉、林玉柱亦均已死亡,渠等之繼承人分別如附表子、丑、寅、卯所示;上開土地或經分割,或經辦理繼承登記,其所有權歸屬狀態如附表壹所示。上開土地迄今仍由原告繳納田賦,亦即原告基於買受人地位對土地所享有之權利,業經被告予以承認,則原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有中斷之事由,迄今並未完成,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附表壹中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土地權利之一半再等分為三,分別移轉登記予林▲、林求、林丁庫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子所示之被告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林爐所遺如附表A㈠欄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如附表A㈡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甲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將如附表A㈡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乙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將如附表A㈡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丙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㈡如附表丑所示之被告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林南路所遺如附表B㈠欄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如附表B㈡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甲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將如附表B㈡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乙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將如附表B㈡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丙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㈢如附表寅所示之被告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林新賀所遺如附表C㈠欄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如附表C㈡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甲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將如附表C㈡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乙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將如附表C㈡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丙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㈣如附表卯所示之被告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林新轉所遺如附表D㈠欄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如附表D㈡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甲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將如附表D㈡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乙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將如附表D㈡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丙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㈤被告林發裕應將如附表E㈡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甲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將如附表E㈡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乙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將如附表
E㈡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丙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㈥被告林進丁應將如附表F㈡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甲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將如附表F㈡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乙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將如附表F㈡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丙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㈦被告林忠草應將如附表G㈡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甲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將如附表G㈡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乙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將如附表G㈡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丙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㈧被告林忠能應將如附表H㈡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甲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將如附表H㈡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乙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將如附表H㈡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丙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㈨被告 林陳秋霞 應將如附表I㈡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甲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將如附表I㈡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乙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將如附表I㈡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丙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㈩被告林進枝應將如附表J㈡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甲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將如附表J㈡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乙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將如附表J㈡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丙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被告 林姿宜 應將如附表K㈡)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甲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將如附表K㈡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乙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將如附表K㈡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丙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被告林進丁、 潘林三娘 、林玟伶、林姿宜應將如附表L㈡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甲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將如附表L㈡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乙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將如附表L㈡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丙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被告 柯林秋霞 應將如附表
M㈡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甲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將如附表M㈡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乙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將如附表M㈡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丙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林麗鴻、許進國等11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 譚盛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與其餘被告均以:原告提出之賣渡證並非真正,渠等否認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縱認該賣渡證為真正,惟其上買渡業主記載為林挽,與林▲並非同一人,其上賣渡業主(即出賣人,下同)林南路、林新賀、林新轉、林玉柱均係由他人代理用印,該他人並未獲授與代理權,所締結之契約對本人不生效力;且林玉柱於訂約時為未婚之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其法定代理人或其本人於成年後予以承認,對林玉柱尤不生效力。縱認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能力或代理權並無瑕疵,惟依當時之土地法,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而如附表壹所示土地中除773、829地號土地為建地外,其餘均為農地,又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林▲、林求、林丁庫等3人,復未記載各筆土地之出賣對象,應認買受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得受領之給付為不可分,再林▲於52年前係以捕魚為業,於訂約時並無自耕能力,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全屬不具自耕能力,系爭買賣契約於農地部分即屬自始無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均為合法有效,惟當時之土地法並未限制建地或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林▲、林求、林丁庫於締約後,即得請求出賣人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則渠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締約時起算,其後並無中斷之事由,迄52年3月31日即已完成,雖土地法於64年間修正後,曾限制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仍不影響林▲、林求、林丁庫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經完成之事實,則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此外,相關土地未經所有權人交付予林▲、林求、林丁庫或渠等之繼承人使用,而係遭人無權占用;土地之田賦並非均由原告繳納,其繳納之原因亦與土地買賣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前審卷四第6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60至283、285至302、本院前審卷二第2至165、279至294頁、本院前審卷四第14至20、32至
55、90至159、211至224頁),堪認為真實:
㈠、本件涉訟土地如附表壹所示。
㈡、林▲、林求、林丁庫均已死亡,渠等之繼承人分別如附表甲、乙、丙所示;林爐、林南路、林新賀、林新轉、林玉柱亦均已死亡,渠等之繼承人分別如附表子、丑、寅、卯、辰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存在,被告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然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林爐、林南路、林新賀、林新轉、林玉柱與林▲、林丁庫、林求間,有無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取得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是否已經因時效完成而消滅?㈢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就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林爐、林南路、林新賀、林新轉、林玉柱與林▲、林丁庫、林求間,並無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林爐、林南路、林新賀、林新轉、林玉柱與林
▲、林丁庫、 林求訂 定系爭買賣契約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賣渡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被告則否認該賣渡證為真正。惟查:
⑴該賣渡證上所載之賣渡業主為 林炉 、林南路、林新賀、林新
轉、林玉柱,買渡業主則為林挽、林丁庫、林求,惟未記載上開當事人之年籍資料,則上開當事人是否即為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已非無疑;又賣渡證之內容僅記載「查該賣渡業主林炉等五名在本鄉所有不動產土地除九三五番建地外各筆土地均壹半以民國卅七年三月卅一日自將台幣拾壹萬參仟元賣渡于林挽、林丁庫、林求等三名恐口無憑於未在地政事務所買賣登記前將此為憑其詳細地番面積另日登記時分割但其現款存壹萬參仟元待買賣登記後清楚外如數領完是實無訛本證各留乙份為據」等文字,然就買賣標的之土地筆數及各土地地號、面積、權利範圍、買賣前後歸屬情形等節,竟均付之闕如,則該賣渡證所載之當事人及標的物,自有無法特定之虞,致當事人日後恐難據以主張權利,顯與常人為土地交易所作成之書面憑證差異甚鉅。再該賣渡證上林南路、林新賀、林新轉、林玉柱之記載下方均註記「代」字,且僅蓋用林炉之印文,「現款經領人」則為林炉、 林清風 、 林老 牪、 林砣 ,就林炉是否已獲林南路、林新賀、林新轉、林玉柱授與代理權,而代為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及林清風、 林老牪 、林砣與出賣人之關係為何,均未見原告舉證確為有代理。又該賣渡證買渡業主記載之「林挽」,而原告林明轉等人之被繼承人則為「林▲」,二者亦不相同,及原告就該賣渡證確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所作成,而為真正之文書一節,始終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執該賣渡證主張林爐、林南路、林新賀、林新轉、林玉柱與林▲、林丁庫、林求間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自無可採。
⑵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7、79條分別定有明文。縱暫不論該賣渡證是否真正,及該賣渡證上所記載賣渡業主「林新轉」、「林玉柱」是否確為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新轉、林玉柱,倘依原告主張果為同一人,然林新轉之出生日期為17年12月7日、林玉柱之出生日期為23年10月7日,於該賣渡證成立之時間37年3月31日,皆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該賣渡證並無載明法定代理人及代理意旨,且原告復未證明該賣渡證業經林新轉、林玉柱之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或事後同意,或經其本人成年後承認等情,故仍難認該賣渡證為有效。
⑶原告另主張如附表壹所示土地向來多由原告林明轉、林坤教
、林坤富、林苜莉、林瑞月占有使用及繳納田賦,足以證明林爐、林南路、林新賀、林新轉、林玉柱與林▲、林丁庫、林求間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一節,據其提出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本院101年度司潮簡調字第23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1年11月28日之勘驗筆錄及現況圖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97至299頁、本院前審卷三第175至182頁)。經查:依上開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所載,縱可證明林▲、林丁庫、林求或原告曾於52至67年間為579、631、100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琉球段935、906、828地號土地)繳納田賦一事,惟自渠等繳納之期間觀之,並不能證明林▲、林丁庫、林求或原告係因買受上開土地而繳納;且原告提出之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上所載之土地,亦有不在附表壹所示土地之列,而與系爭買賣契約全然無關者(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60至
282頁),益徵林▲、林丁庫、林求或原告繳納田賦之行為,與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必然之關聯。至於原告林明轉、林坤教、林坤富、林苜莉、林瑞月縱有占用如附表壹所示部分土地之事實,惟原告自承所占用之土地範圍(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11、312頁),與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買受之土地範圍(應有部分折算面積),非無扞格之處,且原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是否係基於林爐、林南路、林新賀、林新轉、林玉柱或被告之交付,且係基於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而為交付,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以其占用土地及繳納相關稅捐之事實,主張林爐、林南路、林新賀、林新轉、林玉柱與林▲、林丁庫、林求間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尚無可採。
㈡、基上,原告主張林爐、林南路、林新賀、林新轉、林玉柱與林▲、林丁庫、林求間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云云,不能採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本件其餘爭點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5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表壹:本件涉訟土地明細(均坐落屏東縣○○鄉○○段)
┌────┬────┬────────┬────┬────┬──────┬─────┐│㈠│㈡│㈢│㈣│㈤│備註│土地登記謄││地號│面積│重測前地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本頁碼索引│││(平方公││或共有人││││││尺)││││││├────┼────┼────────┼────┼────┼──────┼─────┤│579│600.55│琉球段935地號│林爐│1/1││本院前審││││││││卷一P19、││││││││卷四P90│├────┼────┼────────┼────┼────┼──────┼─────┤│580│2,606.62│琉球段934地號│林爐│1/3││本院前審││││├────┼────┼──────┤卷一P20至│││││林南路│1/6││P22、卷四││││├────┼────┼──────┤P91至93│││││林陳秋霞│1/6││││││├────┼────┼──────┤│││││林忠草│1/12││││││├────┼────┼──────┤│││││林忠能│1/12││││││├────┼────┼──────┤│││││林進丁│1/6│││├────┼────┼────────┼────┼────┼──────┼─────┤│581│16.45│琉球段934-2地號│林爐│1/3││本院前審││││├────┼────┼──────┤卷一P23至│││││林南路│1/6││P24、卷四││││├────┼────┼──────┤94至95│││││林陳秋霞│1/6││││││├────┼────┼──────┤│││││林忠能│1/6││││││├────┼────┼──────┤│││││林進枝│1/6│││├────┼────┼────────┼────┼────┼──────┼─────┤│582│91.40│琉球段934-1地號│林爐│1/3││本院前審││││├────┼────┼──────┤卷一P25至│││││林南路│1/6││P26、卷四││││├────┼────┼──────┤P96至P98│││││林姿宜│1/6││││││├────┼────┼──────┤│││││林陳秋霞│1/6││││││├────┼────┼──────┤│││││林忠能│1/6│││├────┼────┼────────┼────┼────┼──────┼─────┤│600│636.27│琉球段923-1地號│林爐│1/3││本院前審││││├────┼────┼──────┤卷一P27至│││││林南路│1/6││P28、卷四││││├────┼────┼──────┤P99至102│││││林進丁│1/36││││││├────┼────┼──────┤│││││柯林秋霞│2/36││││││├────┼────┼──────┤│││││潘林三娘│1/36││││││├────┼────┼──────┤│││││林玟伶│1/36││││││├────┼────┼──────┤│││││林姿宜│1/36││││││├────┼────┼──────┤│││││林陳秋霞│1/6││││││├────┼────┼──────┤│││││林忠能│1/6│││├────┼────┼────────┼────┼────┼──────┼─────┤│604│3.84│琉球段923地號│林爐│1/3││本院前審││││├────┼────┼──────┤卷一P29至│││││林南路│1/6││P30、卷四││││├────┼────┼──────┤P103至104│││││林新轉│1/6││││││├────┼────┼──────┤│││││林陳秋霞│1/6││││││├────┼────┼──────┤│││││林忠能│1/6│││├────┼────┼────────┼────┼────┼──────┼─────┤│617│545.95│琉球段916地號│林爐│1/3││本院前審││││├────┼────┼──────┤卷一P31至│││││林南路│1/6││P33、卷四││││├────┼────┼──────┤P105至108│││││林進丁│1/36││││││├────┼────┼──────┤│││││柯林秋霞│2/36││││││├────┼────┼──────┤│││││潘林三娘│1/36││││││├────┼────┼──────┤│││││林玟伶│1/36││││││├────┼────┼──────┤│││││林姿宜│1/36││││││├────┼────┼──────┤│││││林陳秋霞│1/6││││││├────┼────┼──────┤│││││林忠能│1/12││││││├────┼────┼──────┤│││││林忠草│1/12│││├────┼────┼────────┼────┼────┼──────┼─────┤│618│477.14│琉球段931地號│林南路│1/4││本院前審││││├────┼────┼──────┤四P196至│││││林陳秋霞│1/4││197頁││││├────┼────┼──────┤│││││林忠草│1/8││││││├────┼────┼──────┤│││││林忠能│1/8││││││├────┼────┼──────┤│││││林姿宜│1/4│││├────┼────┼────────┼────┼────┼──────┼─────┤│631│350.56│琉球段906地號│林爐│1/3││本院前審││││├────┼────┼──────┤卷一P34至│││││林南路│1/6││P35、卷四││││├────┼────┼──────┤P109至P111│││││林姿宜│1/6││││││├────┼────┼──────┤│││││林陳秋霞│1/6││││││├────┼────┼──────┤│││││林忠能│1/6│││├────┼────┼────────┼────┼────┼──────┼─────┤│773│4,668.07│琉球段989地號│林爐│1/3││本院前審││││├────┼────┼──────┤卷一P36至│││││林南路│1/6││P37、卷四││││├────┼────┼──────┤P112至114│││││林新賀│1/6││││││├────┼────┼──────┤│││││林進丁│1/36││││││├────┼────┼──────┤│││││柯林秋霞│2/36││││││├────┼────┼──────┤│││││潘林三娘│1/36││││││├────┼────┼──────┤│││││林玟伶│1/36││││││├────┼────┼──────┤│││││林姿宜│1/36││││││├────┼────┼──────┤│││││林發裕│1/6│││├────┼────┼────────┼────┼────┼──────┼─────┤│828│1,659.77│琉球段1003地號│林爐│1/3││本院前審││││├────┼────┼──────┤卷一P38至│││││林南路│1/6││P40、卷四││││├────┼────┼──────┤P32至P34│││││林陳秋霞│1/6││││││├────┼────┼──────┤│││││林發裕│1/3│為林發裕因買││││││││賣而取得,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828-1(│154.71│─│林爐│1/3││本院前審││分割自││├────┼────┼──────┤卷一P41至││828地號│││林南路│1/6││P43、卷四││)││├────┼────┼──────┤P35至P37│││││林姿宜│1/6││││││├────┼────┼──────┤│││││林陳秋霞│1/6││││││├────┼────┼──────┤│││││林發裕│1/6│為林發裕因買││││││││賣而取得,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829│6.03│琉球段1003-1地號│林爐│1/3││本院前審││││├────┼────┼──────┤卷一P44至│││││林南路│1/6││P45、卷四││││├────┼────┼──────┤115至116│││││林姿宜│1/6││││││├────┼────┼──────┤│││││林陳秋霞│1/6││││││├────┼────┼──────┤│││││林發裕│1/6│││├────┼────┼────────┼────┼────┼──────┼─────┤│834│173.79│琉球段1003-2地號│林爐│1/3││本院前審││││├────┼────┼──────┤卷一P46至│││││林南路│1/6││P47、卷四││││├────┼────┼──────┤P38至P39│││││林陳秋霞│1/6││││││├────┼────┼──────┤│││││林發裕│1/3│為林發裕因買││││││││賣而取得,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
原告訴之聲明:(當事人明細─原告部分)┌───┬───────────┬────────┐│附表甲│原告姓名│備註││├───────────┼────────┤││林明轉│均為林▲之繼承人│││劉秀卿││││林尚宜││││林紹華││││林惠琴││││林錫雄││││林錫煌││││林佳蓉││││陳瑞福││││陳瑞雄││││陳武仁││││陳坤仁││││陳瑞良││││許陳靜惠││││陳惠珍││││洪士雄││││洪志良(即洪國良)││││洪國寶││││許清音││││許米珠││││許惠音││││許明哲││││許惠美││││許南雄││││許國慶││││許萬鎰││││陳許秀春(即陳許玉釗)││││陳許秀梅││││蔡元彬││││蔡元寶││││林金菊││└───┴───────────┴────────┘┌───┬───────────┬────────┐│附表乙│原告姓名│備註││├───────────┼────────┤││林坤教│均為 林求之 繼承人│││林坤富││││洪陳瑞菊││││蔡陳對││││王秀花││││陳榮忠││││陳玉萍││││陳榮宗││││陳金鳳││││陳文益││││陳文煌││││蔡張素珍││││蔡金隆││││蔡美鳳(即 蔡陳金痛 )││││蔡秋萍││││潘蔡歎││││蔡陳清珠││││蔡佳陵(即蔡淑華)││││蔡政達││││蔡故福││││林坤生││││林坤吉││││林坤樹││││林坤南││└───┴───────────┴────────┘┌───┬───────────┬────────┐│附表丙│原告姓名│備註││├───────────┼────────┤││林苜莉│均為林丁庫之繼承│││林瑞月│人│││鍾美香││││陳文宗││││陳文瑞││└───┴───────────┴────────┘(當事人明細─被告部分)┌───┬───────────┬────────┐│附表子│被告姓名│備註││├───────────┼────────┤││王陳嬌│均為 林爐之 繼承人│││林再為││││林麗花││││林瑞良││││林瑞興││││林美英(住台中市南屯區││││ 萬和路 2段31之35號6樓││││)││││林美蘭││││林美娟││││林美好││││陳德川││││林麗津││││林麗鴻(即林麗珠)││││黃陳金葉││││陳金英││││ 林陳金理 ││││蘇清風││││蘇清榮││││蘇美如(即蘇來飼)││││蘇清葉││││ 鄭林目年 ││││林月霞││││譚盛(即周桂蘭之承受訴││││訟人)││││ 危修宏 ││││危婷伃││││ 陳周黃英 ││└───┴───────────┴────────┘┌───┬───────────┬────────┐│附表丑│被告姓名│備註││├───────────┼────────┤││林東泰│均為林南路之繼承│││林枝菊│人│││ 林枝桂 ││││林榮生││││陳雁紅││││林子超(即林盛家)││││林雅琳││││林雅雯││││林榮茂││││林榮泉││││王林金釧││││林杉賢││││龔林栆仔││││林惠敏││└───┴───────────┴────────┘┌───┬───────────┬────────┐│附表寅│被告姓名│備註││├───────────┼────────┤││許進國(許林秀女之繼承│均為林新賀之繼承│││人)│人│││許永群(許林秀女之繼承││││人)││││許淑雅(許林秀女之繼承││││人)││││許玉梅(許林秀女之繼承││││人)││││許桂花(許林秀女之繼承││││人)││││許媺婷(許林秀女之繼承││││人)││││許新安(許林秀女之繼承││││人)││││林許金枝(許林秀女之繼││││承人)││││陳宥穎(許林秀女之繼承││││人)││││廖庸至(許林秀女之繼承││││人)││││許羽君(許林秀女之繼承││││人)││││林忠草││││戴林美枝││││林美英(住屏東縣枋寮鄉││││隆山村僑德路50號)││││林庭卉(即林甘碧)││││林庭羽(即林美珠)││││林忠能││││邱林彩雲││└───┴───────────┴────────┘┌───┬───────────┬────────┐│附表卯│被告姓名│備註││├───────────┼────────┤││林進丁│均為林新轉之繼承│││林進枝│人│││柯林秋霞││││潘林三娘││││林玟伶(即林秋蘭)││││林姿宜(即林秋葉)││└───┴───────────┴────────┘┌───┬─────────────┬──────┐│附表辰│姓名│備註││├─────────────┼──────┤││林陳秋霞(為被告)│均為林玉柱之│││ 林發勝 (為訴外人)│繼承人│││ 陳林麗藤 (為訴外人)││││林發裕(即林裕發,為被告)││││ 林麗專 (為訴外人)││││ 林發益 (為訴外人)││└───┴─────────────┴──────┘(土地明細部分)附表A┌───────────────┬────────────────┐│㈠林爐所遺之土地│㈡應分別移轉予林▲之繼承人、林求│││之繼承人、林丁庫之繼承人之土地│├───────────────┼────────────────┤│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580、581│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及同段580、5││、582、600、604、617、631│81、582、600、604、617、631││、773、828、828-1、829、83│、773、828、828-1、829、834││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8│└───────────────┴────────────────┘附表B┌───────────────┬────────────────┐│㈠林南路所遺之土地│㈡應分別移轉予林▲之繼承人、林求│││之繼承人、林丁庫之繼承人之土地│├───────────────┼────────────────┤│坐落屏東縣○○鄉○○段580、58│坐落屏東縣○○鄉○○段580、581││1、582、600、604、617、63│、582、600、604、617、631、││1、773、828、828-1、829、│773、828、828-1、829、834地││83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6及同段││6及同段61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61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4││部分1/4││└───────────────┴────────────────┘附表C┌───────────────┬────────────────┐│㈠林新賀所遺之土地│㈡應分別移轉予林▲之繼承人、林求│││之繼承人、林丁庫之繼承人之土地││││├───────────────┼────────────────┤│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6│└───────────────┴────────────────┘附表D┌───────────────┬────────────────┐│㈠林新轉所遺之土地│㈡應分別移轉予林▲之繼承人、林求│││之繼承人、林丁庫之繼承人之土地│├───────────────┼────────────────┤│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6│└───────────────┴────────────────┘附表E┌───────────────┬────────────────┐│㈠林發裕所有之土地│㈡應分別移轉予林▲之繼承人、林求│││之繼承人、林丁庫之繼承人之土地││││├───────────────┼────────────────┤│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6│└───────────────┴────────────────┘附表F┌───────────────┬────────────────┐│㈠林進丁所有之土地│㈡應分別移轉予林▲之繼承人、林求│││之繼承人、林丁庫之繼承人之土地│├───────────────┼────────────────┤│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6│└───────────────┴────────────────┘附表G┌───────────────┬────────────────┐│㈠林忠草所有之土地│㈡應分別移轉予林▲之繼承人、林求│││之繼承人、林丁庫之繼承人之土地│├───────────────┼────────────────┤│坐落屏東縣○○鄉○○段580、61│坐落屏東縣○○鄉○○段580、617││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72及同││及同段61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段61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8││分1/8││└───────────────┴────────────────┘附表H┌───────────────┬────────────────┐│㈠林忠能所有之土地│㈡應分別移轉予林▲之繼承人、林求│││之繼承人、林丁庫之繼承人之土地││││├───────────────┼────────────────┤│坐落屏東縣○○鄉○○段580、61│坐落屏東縣○○鄉○○段580、617││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72及同││及同段581、582、600、604、│段581、582、600、604、631地││6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6及同段││6及同段61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61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8││部分1/8││└───────────────┴────────────────┘
附表I┌───────────────┬────────────────┐│㈠林陳秋霞所有之土地│㈡應分別移轉予林▲之繼承人、林求│││之繼承人、林丁庫之繼承人之土地││││├───────────────┼────────────────┤│坐落屏東縣○○鄉○○段580、58│坐落屏東縣○○鄉○○段580、581││1、582、600、604、617、631│、582、600、604、617、631、││、828、828-1、829、834地號│828、828-1、829、834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及同段│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6及同段618││61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4│└───────────────┴────────────────┘附表J┌───────────────┬────────────────┐│㈠林進枝所有之土地│㈡應分別移轉予林▲之繼承人、林求│││之繼承人、林丁庫之繼承人之土地│├───────────────┼────────────────┤│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6│└───────────────┴────────────────┘
附表K┌───────────────┬────────────────┐│㈠林姿宜所有之土地│㈡應分別移轉予林▲之繼承人、林求│││之繼承人、林丁庫之繼承人之土地││││├───────────────┼────────────────┤│坐落屏東縣○○鄉○○段582、63│坐落屏東縣○○鄉○○段582、631││1、828-1、829地號土地所有權│、828-1、8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應有部分各1/6及同段618地號土│部分各1/36及同段618地號土地所有││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權應有部分1/24│└───────────────┴────────────────┘附表L┌───────────────┬────────────────┐│㈠林進丁、潘林三娘、林玟伶、林│㈡應分別移轉予林▲之繼承人、林求││姿宜所有之土地│之繼承人、林丁庫之繼承人之土地│├───────────────┼────────────────┤│坐落屏東縣○○鄉○○段600、61│坐落屏東縣○○鄉○○段600、617││7、77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7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各1/36│16│└───────────────┴────────────────┘附表M┌───────────────┬────────────────┐│㈠柯林秋霞所有之土地│㈡應分別移轉予林▲之繼承人、林求│││之繼承人、林丁庫之繼承人之土地│├───────────────┼────────────────┤│坐落屏東縣○○鄉○○段600、61│坐落屏東縣○○鄉○○段600、617││7、77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7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各2/36│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