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玉選任辯護人翁健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美玉與 盧玠蓉 分別係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
1樓住戶,盧玠蓉曾因認張美玉在住處製造噪音,而向其提出抗議,嗣張美玉於民國106年3月27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斜對面,將覆蓋於攤車上寬邊約
178公分、長邊呈不規則狀,最長邊為199公分、最短邊為
174公分之紅色塑膠布(下稱本案塑膠布)解下欲整理收納,盧玠蓉在旁見狀,因認該攤車上之物可能與所聽聞之噪音有關,即持手機上前欲攝影蒐證,而張美玉整理本案塑膠布而持以揮動時,本應注意附近有無他人在場,以防傷及他人,依當時情形為為白天、未下雨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以雙手揮動本案塑膠布,致本案塑膠布之邊緣觸及盧玠蓉臉部,致盧玠蓉受有右眼表層角膜炎之傷害。
二、案經盧玠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美玉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審理時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99-104頁),公訴人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以手持本案塑膠布上下揮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案塑膠布平日我是蓋在賣餛飩的攤車上,當時我是要把塑膠布拿下來放,告訴人盧玠蓉從後面走過來對我照相,我很生氣說你拍什麼拍,但她都沒回我,我雙手拿起塑膠布,並將我手往下放的時候,告訴人就靠過來,我不知道她會靠近我,後來她就說我打她,說我弄到她的手,也許是我收起塑膠布時,她的手靠過來,所以才弄到她的手,但我沒有感覺碰到她,我的手沒那麼長,怎麼可能弄得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本案監視器畫面及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是為了整理攤車才掀開本案塑膠布,監視器畫面看不出該布有碰到告訴人右眼,且以物理角度而言,本案塑膠布應該會先碰到告訴人手機,而不會碰到告訴人右眼,被告雖稱當時與告訴人距離約60公分,但如此一來本案塑膠布一定會蓋住告訴人整個人,因此當時雙方距離,應是告訴人所證約240公分才為合理,以本案塑膠布長度加上被告的手長度40公分,並不會到240公分,因此本案塑膠布不會直接碰到告訴人臉部及眼睛,又醫學上造成角膜炎的原因甚多,監視器畫面亦未見告訴人遭觸碰眼睛後,有揉眼、摀眼之動作,反持續與被告對罵1分多鐘,是依本案事證無從證明告訴人所受角膜炎傷害是被告行為所造成,被告、告訴人2家長期有嫌隙,告訴人有提告動機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分別係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1
樓住戶,告訴人前曾認被告在住處製造噪音而提出抗議,嗣被告於106年3月27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斜對面,將覆蓋於攤車上寬邊約178公分、長邊則呈不規則狀,最長邊為199公分、最短邊為174公分之本案塑膠布解下欲整理收納,告訴人在旁見狀,持手機上前欲攝影,被告則以雙手持本案塑膠布為上下揮動之動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14號卷【下稱本院卷】19-20、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玠蓉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67號卷【下稱偵卷】第7-9、31-32、56-57頁、本院卷第58-60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檢察官於106年6月1日就本案塑膠布勘驗之勘驗筆錄、本案塑膠布照片
9張、本院於106年10月6日就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之勘驗筆錄、翻拍照片36張可查(見偵卷第15-17、56、59-6
4頁、本院卷第22-25、28-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盧玠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證稱:我懷疑被告於晚
上在家中加工食品製造噪音,但被告都否認,案發當天我剛好遇到被告,我就拿手機想要拍被告攤車上的食品蒐證,我以雙手手肘向下彎曲,將手機持於胸前,被告卻拿東西打到我的臉,但沒有打到我的手,當時我沒有預防到,沒看清楚被告拿的是什麼東西,我問被告「你為什麼打人?」,被告只說「我就不給你拍」,當下我覺得右眼、下巴刺痛不舒服,回家後我兒子 盧囿 澂剛好下班回來,我跟 盧囿澂 說被告打我且右眼刺痛不舒服,盧囿澂跟我說「媽媽你要去看眼睛,眼睛不是開玩笑的」,我才於當天上午去馬偕醫院眼科就診,醫生說我是眼角膜發炎,當天我也有請警察過來,就醫後我不記得是當天還是隔天,我才去警察局製作筆錄,我不記得自己過去有罹患過角膜炎等語(見偵卷第7-9、31-32、
56-57頁、本院卷第58-71頁)。證人盧玠蓉所證上開遭被告持物品觸及右眼,並因而受有右眼表層角膜炎傷害之情,本院基於下述事證,認為確屬可採:
1.案發處路口監視器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檔名「IMG_3485.MOV」之路口監視器檔案(下稱監視器檔案甲),於檔案時間1秒至13秒,可見身穿深色上衣、頭戴淺色帽子之被告於畫面左側整理攤車,攤車上蓋有紅底、帶有黃色圖樣之本案塑膠布,同時身穿紅衣之證人盧玠蓉自畫面右上方朝下方走去(圖1-2),檔案時間14秒,證人盧玠蓉右轉、雙手將手機舉在面前,朝畫面左側走去,同時被告將本案塑膠布拿起(見圖3-4),檔案時間16秒,被告將本案塑膠布往左移並拿在手中(見圖5),檔案時間17秒,證人盧玠蓉走至張美玉左側,此時被告身體微微向左轉(見圖6-7),證人盧玠蓉則於檔案時間18秒,走至案發位置,以雙手拿著手機對著被告(見圖8),同時被告以雙手將本案塑膠布從上而下揮動(見圖9-19),於檔案時間19秒,本案塑膠布落下,而該布邊緣中央處落於證人盧玠蓉頭部前方時短暫停留,且塑膠布邊緣兩端較中央處低(見圖18),隨後2人有爭論動作;另檔名「IMG_3486.MOV」之路口監視器(與監視器檔案甲之拍攝角度不同)檔案(下稱監視器檔案乙),於檔案時間1秒,證人盧玠蓉雙手拿著手機,從左朝右走至畫面中央(見圖25),並於檔案時間2秒,將手機對著位於畫面中央、正在整理本案塑膠布之被告,其手機平舉於胸前(見圖26),檔案時間3秒被告將手中本案塑膠布從上而下甩動,揮動之高度高於證人盧玠蓉頭部(見圖27-31),檔案時間
4秒靠近證人盧玠蓉頭部位置之本案塑膠布邊緣在其頭部前短暫停留(見圖32),隨後向下掉落,證人盧玠蓉頭部隨即向下頓了一下(見圖33-34),隨後2人即有爭論動作,有本院106年10月6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36張可查(見本院卷第22-25、28-45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時手持本案塑膠布上下揮動時,其邊緣中央處於證人盧玠蓉頭部前方短暫停留,且兩端顯較中央處低,顯係因中央處與證人盧玠蓉頭部接觸,致兩端落下較中央處為快,且證人盧玠蓉頭部亦因此有向下頓之情形,均可徵本案塑膠布邊緣中央處與證人盧玠蓉頭部正面,確有接觸,而與證人盧玠蓉所證被告揮動某物而觸碰其臉部之情,互核相符。
2.被告、證人盧玠蓉於偵查中雖均一致供稱、證稱:當時2人相距不到1公尺等語(見偵卷第32、3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證人盧玠蓉分別指出當時2人相對之距離,丈量結果分別為60、240公分(見本院卷第60、105頁),是被告及證人盧玠蓉於本院所述2人距離,南轅北轍而差異甚大,而本案塑膠布其寬邊約178公分、長邊則呈不規則狀,最長邊為199公分、最短邊為174公分,業如前述,而被告身高約為154公分,有丈量被告身高之照片可查(見偵卷第40頁),且被告當時將本案塑膠布以雙手高舉而尚未揮落前,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除穿鞋子部位外,全身均為本案塑膠布遮蔽,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之圖10),可證被告當時確係手持該布邊緣處揮動,該布始可展開至遮蔽被告全身之長度,參以被告左手自手指丈量至上臂長度為45公分,不含手指則為38公分;右手自手指丈量至上臂長度為48公分,不含手指則為41公分,有丈量其手部之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74-79頁),倘當時2人相距未逾1公尺(即100公分),甚或僅有60公分,則被告持之朝證人盧玠蓉方向由上往下揮動,證人盧玠蓉之頭部應完全遭本案塑膠布蓋住,惟本案監視器畫面顯示本案塑膠布下落時,證人盧玠蓉頭部並未遭該布完全包覆,僅有於頭部前方有短暫停留,有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之圖15-18),是當時2人之距離顯逾被告或證人盧玠蓉所稱之1公尺或60公分,而證人盧玠蓉於本院所稱之240公分,雖以前述本案塑膠布最長邊為199公分,加計前述被告手臂含手指之長度,已逾240公分,持該布揮動似可勉強觸及相距240公分之證人盧玠蓉,惟參以證人盧玠蓉於檔案時間18秒走至案發位置,同秒被告即以雙手將本案塑膠布從上而下甩動,而於檔案時間19秒該布在證人盧玠蓉頭部短暫停留,可知自證人盧玠蓉走至遭觸及位置至被告開始揮動本案塑膠布,相隔未逾1秒,其後2人即發生爭論,是案發前,被告及證人盧玠蓉均乏足夠時間觀察、記憶彼此距離,而案發生2人復相互爭論不休,亦難期待2人於情緒激動下能就當時情況能明確觀察,是2人前開所證距離彼此齟齬,且前後所述亦有不一,顯係因上開因素未能明確觀察當時情形所致,是被告及證人盧玠蓉就此所述,應係憑藉當時短暫而片面之記憶,本院認其等就彼此距離之說明,恐與事實不符,均難以憑採。而依卷內現有事證,雖已無從得知2人相對位置之切確距離,然被告手持本案塑膠布上下揮動時,確有觸及證人盧玠蓉頭部,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甲、乙而說明如前,是可認2人相距,應為被告手持本案塑膠布揮動可觸及之距離。
3.證人盧玠蓉於案發當日上午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病歷資料上眼壓測試紙所載時間為上午10時41分,門診時間為上午11時19分),經診斷結果為右眼表層角膜炎,有該院10
6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查(見偵卷第11、45-46頁),而就該傷勢可否判斷為外力造成,抑或僅係自身免疫低下引發等節,經函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函覆稱:「病人 盧君 至本院眼科門診就診,主訴早上被塑膠布弄到受傷,經理學檢查主要是右眼輕微點狀角膜炎,這種角膜炎臨床上相當常見,過敏、乾眼症、隱形眼鏡、揉眼睛等都有可能造成此種角膜炎,故臨床上無法推論是外力造成,但也無法百分之百排除外力的可能」,有該院106年5月15日馬院醫眼字第1060002386號函可查(見偵卷第44頁),而外力、外傷係角膜炎可能產生之諸多原因之一,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PChomeOnline網路列印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50-53、115-116頁),另證人即盧玠蓉之子盧囿澂於本院證稱:當天早上7、8點時我下班回家,我母親盧玠蓉跟我說住樓上的被告打她,用不知道是布條還是雨衣什麼的,甩到她眼睛,當時盧玠蓉情緒很激動,說他們為什麼可以打人,因為她說眼睛很刺痛,一直流淚,我看到盧玠蓉右眼眼白部分紅紅的,眼淚積在裡面,眼睛半睜不開,就叫她去看醫生,盧玠蓉並有打電話給派出所報案,之後她就去看醫生,在前1日我看到盧玠蓉眼睛並無此狀況,之前我也沒聽過盧玠蓉有得過角膜炎等語(見本院卷第93-9
8頁),依證人盧囿澂所證,證人盧玠蓉於案發返家後,上午7、8時許其右眼外觀呈現眼白泛紅且僅能半睜,並向家人表示該眼刺痛,嗣於上午10時至11時間前往醫院就診,時間緊接,而在此之前證人盧玠蓉右眼並無受此傷害之情,足認其所受右眼表層角膜炎之傷害,確係遭被告揮動本案塑膠布觸及右眼所造成。
㈢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以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其要件,
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塑膠布長度、寬度,均如前述,而被告身高為154公分,業如前述,是本案塑膠布之長、寬均逾越被告身高,若被告欲將之整理收納,為求平整即可能需持之揮動,而本案案發地點係一般人車均可往來之巷弄內,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28-45頁),被告並自承:這塊布我把它拿起來時,告訴人從後面走過來對我照相,我很生氣,我說「你為什麼對我拍照?」,我只是這樣講,但她都沒回我,就靠過來,我手就這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可知被告於持本案塑膠布上下揮動前,已知證人盧玠蓉自後方靠近,以理性而謹慎之一般人立場觀之,應於揮動前注意他人是否已移動至於其揮動可能觸及之位置,以求避免誤觸他人遭成損害,而依前開翻拍照片,亦可知當時情形為為白天、未下雨亦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由上至下揮動本案塑膠布,致證人盧玠蓉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證人盧玠蓉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㈣本案塑膠布所蓋覆之攤車,係被告用以出售餛飩等食品之生
財器具,當日被告之所以將本案塑膠布解下收納,係因被告欲將攤車推往他處出售餛飩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以攤車出售餛飩為業,其主要業務理應為購買原料、捏製餛飩、將攤車推往做生意地點、將餛飩出售他人等,單純將本案塑膠布解下並收納,顯非與其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自不能謂整理本案塑膠布係被告之附隨事務,附此敘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惟被告所持本案塑膠布確有觸
及證人盧玠蓉,並使之受有右眼表層角膜炎之傷害,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塑膠布應先碰到證人盧玠蓉所持手機而非頭部云云,而被告揮動本案塑膠布時,證人盧玠蓉確係手持手機平舉於胸前,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25、40頁之圖26),然被告既係將本案塑膠布由上往下揮動,則塑膠布往上揮動時,亦可能因被告手部彎曲、塑膠布之當時呈捲曲狀,而暫未觸及證人盧玠蓉手部或所持手機,嗣該塑膠布於落下時,因證人盧玠蓉頭部較手部為高,而先行觸及頭部,非無可能,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至證人盧玠蓉所證2人相距240公分之情部分,依當時情景,難認其於案發後可正確描述彼此距離,業如前述,自難以證人盧玠蓉上開所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及證人盧玠蓉於案發後數分鐘,正當爭論耳熱之際,證人盧玠蓉因而未即時於現場揉眼、摀眼,亦屬可能,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㈥公訴意旨固指被告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持本案塑膠布傷及證人盧玠蓉云云,惟:
1.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而所謂「預見」係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2.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證人盧玠蓉於偵查中均供稱、證稱2人相距不到1公尺、本案塑膠布寬邊約178公分、長邊則呈不規則狀,最長邊為199公分、最短邊為174公分,而認被告係明知揮動時將揮擊到前方之證人盧玠蓉,仍不違背本意而為之,為其論據,惟被告、證人盧玠蓉於偵查中所稱相距不到
1公尺之情,應與事實不符,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公訴意旨就此之論據,已有疑問。
3.而被告所持本案塑膠布觸及證人盧玠蓉頭部之經過,依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甲所翻拍之照片,可知被告原係背對證人盧玠蓉,證人盧玠蓉則向被告走去(見本院卷第28-31頁圖1-7),至檔案時間18秒時,證人盧玠蓉走至案發位置(見本院卷第31頁圖8),被告則於同秒以雙手將本案塑膠布舉起(見本院卷第32-33頁圖9-12),舉起時被告臉部完全被其所持本案塑膠布遮住,嗣檔案時間19秒時被告持本案塑膠布往下揮並觸及證人盧玠蓉頭部(見本院卷第34頁圖13-16),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28-34頁),是證人盧玠蓉走至其遭觸及頭部之位置,及被告高舉本案塑膠布之時間,均在檔案時間18秒,而該秒內被告之臉部視線尚遭所持本案塑膠布遮住,被告根本無足夠時間及視線認知其所持本案塑膠布將觸及證人盧玠蓉,而難認其主觀上對其於近距離揮動本案塑膠布將造成他人受有傷害結果有何預見,從而被告當時之主觀認定,尚難認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稱「預見其發生」之情形,而與不確定故意之要件不符。
4.至被告、證人盧玠蓉及其等家屬間,雖因噪音問題交惡,證人盧玠蓉前更對被告之子 張志明 提出傷害、恐嚇訴訟,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44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760號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4-86頁),惟上開提告傷害部分,係提告張志明以「噪音」傷害他人,而在本案之前,被告、證人盧玠蓉及其等之家屬並無發生肢體上衝突一節,亦經證人盧囿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是2人縱然交惡,被告亦不必然因證人盧玠蓉以手機對其拍攝,即動怒而起意傷人。
5.綜上,本案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稱「預見其發生」之情形,而與不確定故意之要件不符,公訴意旨所指,容有為洽。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均屬卸責知足,並非可採,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然被告並非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本案塑膠布傷及證人盧玠蓉,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106年11月10日審理時就此部分已諭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2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塑膠布整理收納時,未加以注意而持之揮動之過失程度,及證人盧玠蓉受有右眼表層角膜炎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與證人盧玠蓉達成和解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其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素行尚可,及被告自 陳學歷 為小學畢業之智識誠度、家境艱困、配偶往生多年、育有4名子女、目前與其子張志明同住、以販賣餛飩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塑膠布並未扣案,該物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過失傷害罪之物,惟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又審酌該布平日係覆蓋攤車上用以遮陽避雨,衡情應非高價之物,且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至於對社會造成危害,或導致另一個犯罪之發生,惟若將之宣告沒收,可預期關於沒收之調查及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之虞,而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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