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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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晚間八時許,趁友人 劉純清 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大門未上鎖且無人在家之際,侵入該宅內竊取劉純清之父乙○○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蘇澳分行及蘇澳郵局存摺各一本、面額新臺幣(下同)七十萬五千元之定期存單一張、身分證一張及印鑑章二枚得手。 嗣復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同年八月十七日持竊得之印章及存摺至第一銀行蘇澳分行,於取款憑條上盜用乙○○印鑑,偽以乙○○名義填載二千八百元之取款憑條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該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之;又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至蘇澳郵局,以同樣手法冒用乙○○名義偽造提款單私文書,先後二次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詐領乙○○帳戶內之四萬元及七千元存款,其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致生損害於乙○○,所得現金則花用殆盡。甲○○於犯罪後因良心不安,且自知犯行終將為人查知,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向警自首,並將竊得之存褶二本、印鑑章二枚及定期存單、身分證各一張歸還乙○○。
二、案經甲○○向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自首後,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郵局儲金簿及第一銀行內頁影本各一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二紙、第一銀行取款憑條一紙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蓋乙○○印鑑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時間均相緊接,所犯各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又被告於犯罪未為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自首並接受偵查審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貪慾致罹刑章,惟事後已深表悔意,其經此追訴審判,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軒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錫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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