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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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93號聲請人即被告配偶 鄭佳旻 被告 龔耀 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00年度上訴字第841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前關稅總局副總局長 呂財益 因涉嫌貪污案件,經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六年,褫奪公權八年,其刑度較本件被告 龔耀立 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元為重,但呂財益一案,經臺北地院審理後,仍被諭知以二百萬元交保,顯見臺北地方法院不以被告是否犯重罪,作為交保與否之依據。既然法院不以被告是否犯重罪,作為交保與否之依據,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龔耀立自偵查迄今二審仍遭續押,其偵查羈押理由、一審羈押理由、二審羈押理由,三者是否相同。詎閱讀此三階段羈押理由內容均空泛,看不出有不同之處。觀之呂財益一案,准予交保之理由,認「相關證人已訊問完畢,沒有串證之虞,諭知二百萬元交保;另六人因全部或部分坦承犯行,沒有羈押必要,分別交保三十萬至一百五十萬元;…」,顯見被告有無坦承犯罪亦非羈押與否之理由。本件被告龔耀立自偵查迄今二審仍遭續押,對被告人權及身心均有損害,被告律師對聲請撤銷羈押雖多次提出,但均遭駁回。聲請人乃以被告輔佐人身分,請求審酌呂財益一案,涉案被告計二十三人,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六年,及貪瀆行為對政府形象損害重大等,仍諭知交保,而本案僅為偶發之刑案,且案發後被告龔耀立即投案並未逃亡,表示心中有法律等情,爰請准予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是否違憲乙節,司法院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作出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認:「該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是被告所犯之罪,如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自得羈押之。是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龔耀立因殺人等案件,經原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一○○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一○○年八月十九日執行羈押在案。茲本院審酌被告龔耀立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經原審法院於一○○年七月八日以一○○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並有扣案槍枝、子彈及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足資佐證,堪認被告龔耀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已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其所受罪刑之宣告尚屬非輕,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況被告龔耀立案發迄今,猶仍對事實經過、涉案情節閃避其詞,推諉責任,在被告主觀上仍認其犯罪情節不嚴重,一旦判決結果與其預期有落差,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本案尚未確定,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規定,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亦無與司法院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不符之處。
㈡至聲請人聲請意旨執其他個案為例,指稱本案經原審判處刑
期較低,聲請撤銷羈押或交保云云,惟其他個案各有其羈押或交保具體事由之故,然與本案被告應予羈押具體事由不同,且毫無關連,自無從援引類比適用。則本案被告龔耀立之羈押原因既仍未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事由之一,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羈押或交保,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是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聲請意旨所陳理由,不能推認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尚有羈押之必要,所請撤銷原羈押裁定或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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