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非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非抗字第92號再抗告人 張友誠
張哲菁 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參照)。又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縱法院書記官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內,就得否抗告之記載有誤,亦無法變更法律之規定。
二、查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0年5月19日100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即為上開非訟事件之終審法院,依上說明,再抗告人自不得對本院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此不因本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誤載「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而異。是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