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勞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勞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簡抗字第3號聲明異議人 黃健治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聯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4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3日本院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於就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抗告法院裁定所為異議,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日為裁定,已於100年9月6日寄存於聲明異議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於同年月16日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得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於100年9月26日即已屆至,甚明。聲明異議人遲至10
0年10月13日始提起抗告,並於同年月19日具狀稱其應聲明異議而誤為抗告。其聲明異議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林麗玉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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