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070號原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樓至地下3樓、1樓至13樓法定代理人 翁俊治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 律師被告 黃晴雯
號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 律師
王聖舜 律師複代理人 林茂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扣除已繳納之新臺幣叁仟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