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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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17號原告 陳慧卿 被告 林佑 諭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得因撤銷強制執行之程序,而能繼續使用被告所有坐落同段809-23地號土地為排水所受之利益計算,核其性質,屬於民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以新台幣(下同)165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本件須待原告繳納裁判費為合法之起訴後,始得就停止執行之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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