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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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8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 邱鳳英 (原名: 徐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年8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鳳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1月25日15時10分許,在新竹縣新竹市東門國小前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拖吊後舉發「人行道停車」違規,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業失竊3年多,異議人在家務農,2年來未曾到過新竹市,是本件違規停車之行為人並非異議人,乃為竊盜所做之行為,監理站未曾查明何人為行為人而為逕行告發係屬錯誤行為,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不得於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業失竊3年多,且其近年來未曾到過新竹市,本件違規行為並非異議人所為,應為竊賊所為云云;然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因「人行道停車」,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拖吊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相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違規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查,合先敘明。經查:
(一)異議人因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有於上開時、地之違規,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及新竹市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3條第5款等相關規定移置保管車輛,並經新竹市警察局依系爭機車之車籍地址,以雙掛號寄送本件違規通知單予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因無人受領而寄存於頭份郵局,嗣因該違規機車屆期無人認領,新竹市警察局函請原處分機關張貼違規停車移置保管車輛逾期未領回之公告,並由原處分機關廢棄逕行註銷該違規機車之牌照,此有系爭違規通知單送達證書、新竹市警察局100年2月16日竹市警交字第10000059
401號函、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份附卷足稽。
(二)異議人雖主張該系爭機車業失竊3年之久,違規停車之行為並非異議人所為,惟觀系爭機車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及警政聯網失竊查詢清單,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90年3月22日有因過戶而異動,自該過戶日期起至因本件違規停車而於100年1月25日經苗栗監理站廢棄逕行註銷止,期間並無任何異動或報案失竊之情事,是異議人於本件違規當時仍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應對其所有之重型機車盡善良保管之責,異議人未於車輛失竊時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能提出該違規機車早已失竊之事證,僅泛稱系爭車輛早已失竊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綜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