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6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治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治國與告訴人 王林月鳳 為上下樓層鄰居,因排水問題素有嫌隙,被告竟於民國108年1月14日夜間9時36分許,在告訴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住處門口,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所有之花盆摔碎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林月鳳告訴被告宋治國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毀損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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