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323號聲請人 胡芝 (即 喻仲仙 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 于小涵
張希開 于竹青 劉秋華 鄭麗珠 陳怡螢 范煥光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零壹拾参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于小涵、張希開、于竹青、劉秋華不服提起上訴(其餘相對人鄭麗珠、陳怡螢、范煥光視同上訴),相對人於訴訟進行中撤回上訴,全案因而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666元(臨櫃手續費10元非屬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測量費17,360元(5,880+11,480=17,360),合計92,026元,依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又本院於108年9月18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46,013元(計算式:92,026÷2=46,0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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