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47號原告甲○○被告丙○○(BONGSANK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12日結婚,被告並於106年4月18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同住,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離婚事件應以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法律為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因生性木訥內向,工作、生活往來單純,雖年逾30,仍
無婚姻對象,頗為父母懸念,乃委請友人介紹而認識印尼籍女子即被告丙○○,聯繫後雙方滿意有結婚之意願,原告旋於民國105年7月初前往印尼,同月12日在山口洋市與被告結婚,並於該市居民事務與民事登記處辦妥登記。兩造結婚後,被告經數月之申請等候,方入境台灣,兩人並於106年3月24日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戶籍登記。詎被告於107年9月26日返回印尼探視親友後,即未再進入台灣,嗣經原告再三聯絡,央求被告返台共居生活,被告仍斷然拒絕,顯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兩造夫妻關係已是有名無實,至此地步,原告顯難再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又因被告離家未歸,並向原告表明不再返回台灣共居生活,且未陳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復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六、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身分證影本為證,可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26日返回印尼探視親友後,即未再
進入台灣,經原告再三聯絡,央求被告返台共同生活,被告卻斷然拒絕,婚姻已難維持乙節,則據證人即原告之母陳余玉緞到庭證稱:「(問:你兒子是如何跟被告認識的?)一個也是從印尼嫁過來台灣的媳婦介紹的,但是這個介紹人跟我媳婦並不認識。介紹人也是住臺南,介紹人大約是兩年多前帶著我們家(我們夫妻及我兒子三人)及另外一個也想娶印尼媳婦的臺北人一起到印尼去相親,一開始的對象都不合,直到最後三天當時見面之後雙方都覺得彼此都有緣份,三天之後就結婚,結婚之後要幫我媳婦辦理入境手續,但是沒有被核准,因為他們家另外兩個人有逃跑的紀錄,後來我媳婦是用觀光名義進來臺灣。我們回來臺灣之後,我兒子隔了一個禮拜又回去印尼是要辦結婚的事情,第一次去是只有照相,但是我兒子辦理結婚之後還是沒有辦法入境,中間過程中, 仲介 說需要錢辦理手續等等,好像隔了將近一年我媳婦才入境臺灣。(問:被告何時入境臺灣同住?在台灣生活情況如何?)大約106年左右入台,跟我們全家一起住,她胸部還有長瘤,我還有帶他到奇美醫院檢查,還有帶他去看牙齒,我平常賣飯糰,他在家裡面幫我做生意,我也有給他生活費。大約半年後,她有回印尼去看家人,大概隔了一個多月又回來台灣,在台灣又停留了一年多,之後說媽媽生日要回印尼,我們帶他從桃園出境,他回去之後就說不要回來了,她說在這裡生活不習慣。我有跟他講如果不想再留在台灣,叫他回來台灣辦離婚,他說他不要來台灣。」等語在卷。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於106年4月8日入境,於106年6月4日出境,又於106年10月3日入境,於107年9月2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5月15日移署資字第1080002266號函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憑,核與原告所述被告於107年9月26日返回印尼探視親友後,未再來台共同生活之事實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為異國婚姻,認識三天即決定結婚,婚姻基礎
已較為薄弱,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期間合計約一年,但兩造迄今分居近一年半,兩造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客觀上已難認被告對於兩造之婚姻有積極謀取營運共同生活,以建立永久持續生活關係之意,再稽之原告亦因此不願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益見兩造情愛已失,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基礎已生動搖,任何人在此狀況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欲期兩造再共同持續建立健全之家庭,顯難達成,足認客觀上已達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程度,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歸責於被告不負責任之行為及對家庭冷淡態度所致,原告則無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又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而為
不同之訴訟標的,是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及同條第2項間之離婚事由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符合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所明定。及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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