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泓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字第1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792號被告林泓毅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44號駁回上訴確定,惟扣案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該槍枝具殺傷力,有該局民國106年8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屬違禁物,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此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有明文。從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被告於104年6月間取得其在生存遊戲專賣店所購得之槍枝1把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4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已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扣案之槍枝1把經鑑定,認係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81051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認扣案槍枝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刑法第3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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