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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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077號聲請人 鄭裕 原相對人川巴子餐館即 駱秀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30號事件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案經被告即相對人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民國108年3月18日107年度訴字第403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805元,嗣後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836,059元之本息,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140元。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即7,769元(計算式:
9,140元×85%=7,7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08年3月18日107年度訴字第4030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不另外列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769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