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家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於108年8月26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8年8月25日晚上8時許」、第11-12行「在臺南市北區安和路與中華北路路口之某車輛上」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南市南區惠南街某倉庫內」;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及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徵其未因先前所受之刑罰而知所警惕,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復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月薪新臺幣5、6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祖母、母親及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732號被告陳家祥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0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於108年8月26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南區惠南街某倉庫內,與友人一同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108年8月25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安和路與中華北路路口之某車輛上,與友人一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8月26日上午8時40分,為警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祺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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