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訴人 許瑞貴 被上訴人 蘇明政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複代理人 鄭安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上訴人為臺南市○○區○○街○○○號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其相鄰之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屋置於四樓頂之水塔漏水,滲入上訴人之房屋,導致裝潢等有所毀損,被上訴人卻拒絕修繕漏水及賠償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4,8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依據財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修繕費用73,7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此雖表尊重,惟上訴人不諳法律,原審未闡明上訴人得減縮聲明,致使上訴人為一部分敗訴,而需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然系爭房屋之裝潢毀損遭受損害,均係肇因於被上訴人因故意過失所致,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生之相關費用支出,應屬維護自身財產權利所必要,且本件鑑定費用之支出,亦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裝潢毀損之責任,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漏水經鑑定後亦完全具有可歸責性,又因占本件訴訟費用額最大部分之鑑定費用,乃為確定系爭房屋漏水原因所必須,苟全依兩造勝、敗訴金額之比例論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對上訴人而言實在極不公平。為此,對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略以:上訴人於107年12月1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中載明:「 若鈞 院認修繕方式及預估修繕費用須特定,請容送鑑定後再具狀變更」等語,嗣於107年12月22日民事撤回一部訴之聲明狀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00元,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足見上訴人對訴之聲明得變更一事毫不陌生。且上訴人於108年7月16日當庭向原審法官表示:「訴之聲明如107年12月22日民事撤回一部訴之聲明狀所載……(對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108年6月13日108南市建師永鑑字第156號函暨後附鑑定報告書資料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有無其他事項或證據需要調查?)無其他主張與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辯論。」等語,可見上訴人係於已知悉鑑定報告內容後,才向原審法官確認其訴之聲明如107年12月22日民事撤回一部訴之聲明狀所載,且從前開筆錄,上訴人對其陳述或聲明亦無不明暸或不完足之處,原審實無行使闡明權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判斷之理由:
(一)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上訴人於107年11月8日起訴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之漏水修復;如未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進行修繕,被告並應負擔修復漏水工程費用」,嗣於107年12月11日撰寫變更訴之聲明狀(107年12月13日提出本院),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之漏水修復;如未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00元,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認其變更後第一項聲明不明確,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人乃於107年12月22日具狀撤回第一項之聲明(原審卷第67頁),保留第2項金錢給付之請求等情,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狀、民事撤回一部訴之聲明狀(原審卷一第15頁55-57頁、67頁)及本院送達證書(原審卷一第61頁)附卷可佐,上訴人復於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訴之聲明如107年12月22日民事撤回一部訴之聲明狀所載」(原審卷一第151頁),綜上,上訴人之聲明,在原審並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審判長自無庸再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必要。上訴人指謫原審判決違反闡明義務,要屬無據,並不足採。
(二)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即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係屬法院依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明顯違法之情形,當事人不得任意指摘不當。又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
「㈠原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則謂:對於原審判決主文所下的金額73,730元沒意見,法院請專業人員來鑑定,上訴人也接受....希望訴訟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本院卷第107頁),據此,上訴人僅對本院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上訴聲明不服,揆諸前揭條文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原審並無違反闡明權行使規定之情事,且上訴人純就原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聲明不服,其上訴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件不得再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則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應屬贅語,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介元
法官田玉芬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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