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安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
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安琪於民國108年1月24日21時25分許,搭乘臺北捷運由雙連站至民權西路站時,在捷運車廂內,因不滿告訴人 盧麗文 使用手機音量過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公然以「智障」乙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被告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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