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二七О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下午四時整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六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六九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三
(三)中關於「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
第三六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記載,
應更正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
六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