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1164號
原 告 東侑交通有限公司
13號
法定代理人 甲○○
兼
訴訟代理人 乙○○
之10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小字第116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侑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元,及
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元、新臺幣壹萬貳
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原告乙○○於民國94年2月3日下午1時50分
左右,駕駛原告東侑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東侑公司
)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
路○○號前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
因迴車不慎而撞擊受損,致原告乙○○受有春節期間
之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12,500元,原告東侑公司
受有車輛修理費之損失10,7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被告對原告之
主張,並未提出言詞或書面答辯。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請求金錢給付之訴,且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以下,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屬起訴前應經法
院調解之事件,爰以原告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規定,准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影本、統
一發票影本、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