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二三一號
原 告 民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菁
訴訟代理人 王玉萍
被 告 甲○○○○生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
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
為其住所。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二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設於新竹市○區○○路○○巷○
號二樓迄未改變等情,有戶籍謄本一件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一件在卷可稽,本院
向被告之前開住所送達,亦同遭以遷移為由退回,有該退回之信封一件在卷可參
,是被告已離去其原設之住所,應甚明確。再者,被告曾在台中縣○○鄉○○○
○街○○○巷○號一樓經營日生工程行(有登記資料可參),經本院向被告之該
居所送達,遭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等情,有退回之信封一件在卷可憑。是本件被
告在中華民國之住、居所均為不明等情,自屬無誤,則參酌前開說明,應以被告
最後之住所(新竹市),視為其住所,即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二項之
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始為合法。而本件原告復未陳述有其他本院
有管轄權之事實,自難認本院對此事件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
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