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九十四年度重秩字第一0九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蘆警
刑裁字第九四一八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拉竿撞球場」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
報告警察機關,其再次違反,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併處停止營業五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一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地下室「拉竿撞球場」公共遊樂場所內。
(三)行為:其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
察機關,並再次違反。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深夜聚集於上開遊樂場所內之少年 宋鴻興張文邕 之證述。
(三)經警於上開時、地察當場查獲,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第三組現場記
錄表在卷可稽。
三、被移送人前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經裁處罰
鍰新臺幣一萬元確定在案,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其再次違反同條規
定,縱容少年深夜聚集其店內,而不即時報警,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處罰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義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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