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62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宏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14,276,00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37,664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36,664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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