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九號),因本院潮州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屏東縣○○鎮○○里○○路商場一號藝品店負責人,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起,在該藝品店中擺放其所有電動玩具三台,以每次十元之代價供不特人把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二時許於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恒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電子遊戲機三台、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之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昌義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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