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戴國石
鄭銘仁蔡吉記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屏東市○○里○○○路○號一樓 睿維 電話行之負責人,從事經營行動電話等通訊器材事業,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就其所經營之通訊器材事業,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國信託公司),簽訂信用卡業務之特約商店契約,約定消費者持經中國信託公司或與該公司有合作關係之國內及國際信用卡組織所指定設計而製作之信用卡,至睿維電話行購物消費時,均可以刷卡簽帳方式付費,惟為防止不肖消費者持偽卡刷卡消費之情形,被告甲○○本人或其所經營之睿維電話行職員於販賣通訊器材予消費者時,除應負責詳盡審核該消費者所持信用卡之真實性、有效性,並核對持卡者之身分與申請卡者本人是否相符,如發現有任何疑異之簽帳交易時,應立即與乙方聯絡外,並同時令消費者在一式兩份之簽帳單者簽名,一份由消費者收執,另一份由睿維電話行收執,且為確保該消費者之人別身分正確性起見,睿維電話行方面於令消費者於該簽帳單上簽名時,除應同時核對消費者所出示之身分證正本,及應在簽帳單空白處簽寫消費者之身分證號碼,惟甲○○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夥同數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連續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十七分起,至同日下午七時五時二十五許,由二至三名姓名不詳之人,持偽造之 陳佩琪滕美珠陳靜慧黃冠閔林美妏陳淑蘭 、俞麗萍、 劉萬貴朱永華楊晃敏王臺金張俊堯柯佩幸盧慧玉洪秀雯陳嘉仁林美秀吳美惠劉常忠陳明泰廖德行陳長春劉達榮方敏項奎鳴邱耀鋒徐珮玲黃炎山林明麗吳淑英尹惠娟吳昭樺李榮發 等人之信用卡,前往被告甲○○所經營之睿維電話行處,以刷卡購物方式,大量購買各類型之行動電話空機,然不知情之職員 王婉珊 因覺得事有蹊蹺,乃電話連絡甲○○應如何處理,而被告甲○○即指示只要該等姓名不詳之人所出示信用卡能通過中國信託公司之信用卡授權碼,即讓他們購買等語,使王婉珊、 黃雪蓉 等職員同意該等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刷卡方式購機,並在該簽帳單上偽簽 李文正張文益吳建生陳振宏白振華吳立全陳文寶吳昭嬅袁世雄馮定國林榮志 等人之姓名,但未加簽前揭被偽簽名者之身分證號碼,惟中國信託公司總公司之承辦員 謝素珠 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中午許,因發現前述大量刷卡有異狀後,乃除先暫停撥款外,並請其高雄分公司職員 伍鳳嬌 前往該睿維電話行處了解狀況,及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請睿維電話行職員將二十八日之客戶簽帳單送一份至中國信託公司處,並通知該有問題之帳款均暫時不能撥款,惟被告甲○○仍不知警覺,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五十三分起,至同日下午八時四十三分許止,及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八時四十六分許起,至同日下午九時五十六分許止,以前述方式,讓該等姓名不詳之人大量刷卡購機,並在簽帳單上偽簽 郭建章林中榮吳志忠陳志文黃文星鄭勉盛陳筱芸林俊德林新智董豪壬 、王富民、 林清山吳清吉方正龍江彥正陳文益魏章奇鐘成光黃明宏 、王文忠、 李興田洪國鴻陳志龍尤天吉 等人之姓名,故該睿維電話行以偽卡在中國信託公司所提供之刷卡機上刷卡次數為交易成功取得授權之筆數高達九十四次,未取得授權筆數高達二百四十六筆,刷卡成功金額高達一百四十三萬七千元,嗣經中國信託公司於同年月三十日確定前述大量持卡購機行為,均為持偽卡盜刷情形,並通知睿維電話行人員不可再准予持卡購物後,被告甲○○並因此終止其前揭犯行後,始知上情,足生損害於陳佩琪等三十三人,因認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述犯罪事實,並以:伊於屏東縣經營九家連鎖通訊器材行,案發之日伊並不在該發生異常交易之「睿維電話行」內,惟店長王婉珊曾因有人表示欲大量刷卡購買手機充年終奬品乙事,以電話向伊請示,伊除表示若授權碼可通過即准予刷卡外,並無任何偽造文書或詐欺犯行等語置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復已明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無非以:㈠被告甲○○未要求購買者出示身分證,不僅有違與告訴人間契約約定內容,且與「一般通訊業者經營時應具備之專業態度之常情有違」(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⑴);㈡「我國郵政業務向來風評甚佳,甚少有信函寄出而收信人未收到之情形」,被告甲○○又同時為九家通訊器材行負責人,其辯稱未收到告訴人中國信託公司所寄發,內容為要求被告甲○○等特約商店業者於消費者購買行動電話空機時,應將購買者身分證號碼抄錄於簽單空白處之「緊急通知」函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⑵);㈢被告甲○○所開設通訊器材行之一「睿維電話行」於短時間內遭人重覆大量刷卡購買空機,其中甚多是以同一人名義購買
四、五支行動電話,依常情應儘速與告訴人中國信託公司聯絡,以確定持卡者與購機者是否為同一人,是否有持偽卡盜刷之情形,顯係「故意忽略一位專業企業經營者應具備之顯而易知之常識」(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⑶a);且被告甲○○在告訴人中國信託公司職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已表示有問題之帳款暫不能撥款後,仍縱容其職員遭該等姓名不詳之人盜刷,直至同年月三十日告訴人通知該等帳款均為偽卡盜刷,不能再被刷卡時始終止,實違常情(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⑶b);及被告甲○○於事後未保存案發之日該店錄影帶以供追查(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⑶c)等情,為其論據。惟查:
㈠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甲○○於前開期日接受消費者刷卡時,未依與告訴人間契約約
定,確實核對渠等身分證乙節,認為被告涉有前揭犯嫌。惟按,犯罪係指行為人所為符合法律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今姑不論告訴人中國信託公司與被告甲○○雙方是否確曾有此約定、被告是否確未曾要求員工核對消費者之身分證,亦即:⒈依卷附告訴人中國信託公司與被告開設睿維電話行之「特約商店合約書」(偵查卷第九頁以下),初已未見有此約定,縱告訴代理人亦迭於偵審程序中以書狀或口頭自承該公司僅曾以信函通知,雙方契約並無此約定(詳偵卷第一五七頁、第三百頁、第三百十頁,第三百十六頁、本院卷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七月十日審理筆錄),是公訴意旨所稱雙方契約曾有此約定,初已無據。⒉不論被告甲○○是否確曾收獲告訴人所謂「緊急通知」函,縱依該函文意觀之(詳偵卷第三0四頁),原僅記載:「...從即日起通訊業購買大哥大空機交易,請貴商戶『協助』核對購買者身份證,並抄錄身分證號碼於簽單空白處...」等語。申言之,該函文意旨原屬告訴人中國信託公司請求各業者「協助」注意之性質,並未強制要求被告等業者踐行,遑論縱有強制之意,其於立約後片面發函要求,原不得認為經雙方合意而可拘束契約相對人,是其文意如此,告訴代理人復自承該函係以平信投遞(詳偵卷第三百頁),任人若未細讀,甚至有當做一般隨處可見發卡銀行辦理活動廣告函件之可能,則告訴人尚且如此輕忽,何能期待被告等契約相對人須奉為圭臬?⒊被告甲○○為求甚重,確曾要求其員工「一定要核對身分證以確定是否為本人及看信用卡授權碼有無問題才賣他們」乙語,業據證人即前開被告開設之「睿維電話行」店長王婉珊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綦詳(詳偵卷第一五一頁),公訴意旨固以遭盜刷者之身分證均未遺失乙節,否定證人王婉珊證言之真實性,惟查,公訴人既認定該持卡人所持係經偽造之信用卡,則以該等人為遂行其犯罪,縱精密如信用卡等,需經機器判讀之文書尚能偽造,又何惜偽造只需瞞過肉眼,技術層次較低之身分證,是其論據,顯有未洽。另被告甲○○固於本院訊問時自稱案發當日證人王婉珊以電話向其請示時,伊曾表示只要授權碼通過即予准許等語,然依當時情形觀之,被告先前既已要求其員工核對身分證及授權碼,今面對證人王婉珊就具體個案感覺有異而進一步請示,乃為上開表示,其真意顯在強調其主觀上對授權碼重要性之認知,尤難遽認為所言與王婉珊之證言相違。況今縱如公訴意旨所言,被告果未要求員工核對身分證云云,要亦屬有無違背契約義務問題,與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非無間,至為灼然。
㈡次查,公訴人固以我國郵政業務效率及被告連鎖店之多,不可能九家門市均未收
得告訴人前開「緊急通知」函,及證人即被告員工黃雪蓉於偵查中對於該緊急通知規定之內容表示知情等節,認為被告確已收受前開函件。惟姑不論該函件之性質為何、告訴人寄發該函件之方式、用語,能否據以拘束被告,已如前述。今證人黃雪蓉固曾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惟依卷附訊問筆錄,證人黃雪蓉除就公訴人提示卷附告訴人中國信託公司提出之緊急通知函,並問以:「妳們公司當時是否知道前揭規定」時,曾答稱「知道」外,並未曾表示「曾收得該信函」(詳偵卷第三百頁)。質言之,證人黃雪蓉表示對於提示函件內容記載之規定知悉,充其量或僅與前開證人王婉珊證稱被告曾對渠等之要求等情相符,原非當然可認為渠等係因收得該函件而知悉該規定,遑論縱被告甲○○等確曾收得該函件,要亦非當然構成公訴意旨指訴之罪名,前論不贅。
㈢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面對偽卡持卡人大量購買手機,應儘速與告訴人聯絡,以確
定持卡者與購機是否為同一人,是否有持偽卡盜刷之情形。然查,本件盜刷事件雖持續三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前開異常交易情形,被告之員工王婉珊亦因感覺有異,旋即請示被告,惟該等持卡人以年終贈奬為由購機,原非全無可能,而告訴人中國信託公司員工並於異常現象之第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已因核對報表而發覺,並即自行派員前往瞭解(偵查中,或稱第二日,即同年月二十九日,或稱第三日,即同年月三十日始前往,詳偵卷第三百頁筆錄、第三一五頁書狀)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詳本院卷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則被告甲○○既明知告訴人於當日即已知悉,原已無再「儘速」與告訴人聯絡之可能與必要。其次,縱如公訴意旨所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已經告訴人公司職員伍鳳嬌到店了解,並表示有問題之帳款暫不能撥款(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則表示於第一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即已前往,詳本院卷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甲○○竟仍繼續縱容其職員讓該等人盜刷至第三日即同年月三十日,告訴人中國信託公司通知其確定該等卡為偽卡,不能再受理時為止。然查,姑不論被告等於異常現象發生首日,即是年月二十八日即應告訴人中國信託公司要求,將該等簽單傳真予告訴人查證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詳本院卷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王婉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詳偵卷第一五一頁),縱告訴代理人前於偵查中曾有不同陳述,其至遲亦於第二日即同年月二十九日取得該傳真,並通知被告甲○○之店員該有問題之帳款暫不能撥款等語,是今苟被告甲○○果與該等持用偽卡之人有共同詐偽情事,而目的復在詐取告訴人所撥款項,則渠等既於第一日或第二日即知告訴人中國信託公司不僅已開始調查,且已拒絕撥款等情,自無再挺而走險之必要,尤為顯明。今被告甲○○固於告訴人中國信託公司通知其對於該等消費暫不能撥款後,仍未停止供消費者刷卡。惟反觀告訴人於偵查中即以書狀自承:「...(告訴人)發現被告店內交易異常,並派經辦伍鳳嬌前往察看及索取簽帳單影本,『雖當場未告知被告店內人員得否接受刷卡,然並非認定被告店內之交易無異常或放任被告續為惡刷』,而係於當時尚未取得簽帳單影本檢視且未及與真正持卡人確認交易之真正,『為求慎重』,故先由經辦實地察看...」(詳偵卷第三一五頁書狀)。申言之,同為以服務客戶營利者,告訴人中國信託公司並為最有能力探求持卡人是否遭盜刷之人,其自身於尚未確定真相時,尚且「為求慎重」,不敢冒然決定是否停止刷卡,而僅以「暫不能撥款」處理之,則又何能苛責被告甲○○於其調查期間,真相尚且混沌不明之情形下,即斷然拒絕服務顧客,猶率以為指摘被告涉犯詐偽犯行之依據?矧告訴人中國信託公司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即已知悉有前揭持偽卡犯罪之人存在,卻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始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卷附告訴狀收文章為憑,則被告甲○○既非告訴人專責委託管理錄影帶之人,依一般商店作業之能力,猶難期待被告甲○○能將案發時錄影帶保存近九個月,是若據此即認其涉有詐偽情事,無寧太過。
五、此外,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肯認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指訴犯行,而被告甲○○與告訴人中國信託公司間復無怨隙,亦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在卷,應無刻意加損害而另犯他罪之理,揆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僅因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之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昌義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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