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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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 盧萍 原係交往密切之朋友關係,盧萍除白天在上班外,晚上另外在 米高梅 舞廳兼差,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被告駕車(車號00-0000)至台北市○○○路盧萍之公司載送盧萍至米高梅舞廳上班,盧萍坐於前座,途中盧萍提及被告之前曾至前揭舞廳消費時尚有費用尚未結清,被告不悅,二人因而發生衝突,並互相拉扯,盧萍乃要求下車,並自行開車門欲下車,適其一腳業已踏出車外時,卻被被告強拉回原車位,不讓其離去。盧萍被拉回原車位後,憤以右腳踹破車前窗擋風玻璃,並趁被告鬆手之際,啟開車門跑出車外,躲進台北市○○○路○段○○○號馬獅龍服飾店,直說:「有人在追我」等語,並請在該店內之櫃檯小姐 許淑娟 報警後,即躲在該店內角落。被告隨後跟入該店,雖盧萍表明不願與之離去,乃強行勾勒住盧萍之脖子,將盧萍架回暫停放前揭服飾店外之車旁,被告本欲將盧萍強行推壓進前座,惟因盧萍不從,拒不進車內,二人並互相拉扯,被告見盧萍拒不進車前座,復改硬行推壓盧萍進後車座,妨害盧萍之權利,盧萍經被告推壓而仰躺在後車座時,嗣被告回駕駛座繼續開車,盧萍起身極力反抗,圖使被告立刻停車,幾經爭執後,盧萍抓住方向盤,阻止被告繼續開車,盧萍始能順利下車脫身。案經盧萍訴請偵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即祇成立本罪,不應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因此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於告訴人盧萍逃入馬獅龍服飾店後,跟入該店強行勾勒盧萍之脖子,將盧萍強行拉至其汽車旁,並強行推壓盧萍進入後車座,被告即繼續開車,告訴人起身極力反抗,圖使被告停車,幾經爭執後,告訴人抓住方向盤,阻止被告繼續開車,被告始順利下車脫身等情,如果屬實,則被告顯已強行載走盧萍一段距離,而已著手剝奪盧萍行動自由之犯行,能否謂盧萍之行動自由未受到壓制而得自由行動,即非無研求餘地。乃原審未詳查剖析明白,遽以 盧女 非全無機會離開為由,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顯有可議。㈡、盧萍指訴被告強押其上車時,並持眼鏡盒等物將其打傷,並提出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即事發日至 潘宏智 醫院門診治療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原判決以盧萍所提診斷書均非當天所驗,作為被告無傷害犯行之論據,與卷內資料不符,已有未合。又證人許淑娟僅於盧萍躲入其店內時,看見盧萍,於盧萍被押入汽車後,是否被打傷,並未目睹,原判決以許淑娟所言未見盧萍有受傷之證言,據為盧萍未被被告打傷之證據之一,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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