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送監執行,依指揮書執畢日期應執行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甫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號、第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下午某時止,在屏東市一帶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屏東市○○路中山公園側門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施用毒品器具海洛因注射針筒乙支、空夾鏈袋乙個等物,並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不諱,並有注射筒乙支、空夾鏈袋乙個扣案可稽,而其前開遭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屏東縣衛生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亦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衞生局九十年元月二十日屏縣衞檢六字第九000一九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憑,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號、第二十一號不起訴處分,甫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按,被告五年內再犯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連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其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送監執行,依指揮書執畢日期應執行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甫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假釋期間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等情,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注射筒乙支、夾鏈袋乙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依法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昌義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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