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二、二三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係屬自首,並辯稱:調查局之筆錄經違法刪改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背面、第三十五頁背面)。原判決於理由欄內,雖已說明:「被告(即上訴人)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白其犯罪事實,惟查,告訴人楊美真等人已先於同年月二日至台北縣調查站申告被告之犯罪事實,此有各該日期附卷可查,是被告於自白犯行時,其犯罪行為已經發覺,尚與自首之要件不合」等旨;然依卷內資料,告訴人楊美真等人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檢舉上訴人涉犯本件罪行,該站調查筆錄所載之筆錄製作時間,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嗣經塗改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其塗改處並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之規定,由製作該筆錄之公務員蓋章其上(見偵字第二三八一二號偵查卷第五頁),是該筆錄究係由何人塗改?因何塗改?何以未在塗改處加蓋印章?告訴人楊美真等人至該調查站檢舉上訴人犯罪之確實時間為何?凡此均仍欠明瞭而尚待釐清,因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自動前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自白犯罪(見偵字第二一五六二號偵查卷第一至三頁),是否發生自首效力,至有關聯,自有詳察審認之必要。原審對於上開疑義未予調查究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非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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