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如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如皇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三七二二號自小客車,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頭款四十八萬元,餘則分十八期付款,每二月為一期,並約定該車之存放地點為如皇公司位於臺南縣○里鎮○○街三時巷四十八弄二十五號一樓之營業所或被告甲○○位於屏東市○○街○○號之住所,且於價金付清前,該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福灣公司所有。詎被告甲○○於取得該車後,自九十年三月份起,即拒不付款至今,共計尚欠餘款五十四萬九千六百八十元,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命公司之職員將上開自小客車向不知名之人士或處所質押,造成告訴人福灣公司追索無著,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因認被告甲○○涉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嫌。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為犯罪主體,並不包括其保證人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七號,著有解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違反公平交易法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褔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指稱:被告甲○○係利用如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告訴人購買前揭汽車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係經主管機關經濟部登記成立之公司,依法具有獨立之人格,有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乙份可憑,被告甲○○固為該公司負責人,惟本件與告訴人訂約購買前開汽車之債務人為如皇公司,被告甲○○於契約上除以負責人名義代表該公司簽名用印,並擔任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外,並非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此觀卷附告訴人褔灣公司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合約」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不僅均明文記載債務人為「如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猶未將被告甲○○列為共同債務人等情,則依前引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被告甲○○自無該當成立公訴意旨指訴罪名之餘地,洵堪認定。此外既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肯認被告甲○○就前揭事實尚涉有何犯行,揆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僅因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前揭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昌義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