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在台北縣三峽鎮天天來釣蝦場,向不詳姓名年約三十歲之成年人,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購買五小包安非他命,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止,連續四、五次,在台北縣○○鎮○○○路○○○巷○○號住處,出售安非他命予王 陳秋美 牟利,每次一小包或二小包,每包一千元,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扣得安非他命三小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警訊中提到有無販賣安非他命時,上訴人與 王陳秋美 均供稱沒有販賣行為,訊問完畢後其二人要看筆錄,警員卻不淮看,且非常嚴厲地大拍桌子,脅迫其二人馬上簽名,說要立即移送檢方沒有時間,有任何問題去向檢察官講,彼等在被脅迫下才無奈的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三三頁),證人王陳秋美於偵審中亦陳稱警訊時其未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警察沒有讓其看筆錄云云(見偵查卷第三一頁、一審卷第二二頁、原審卷第二八頁)。上訴人與王陳秋美否認警訊筆錄真實性之供述,原審未詳查論斷,遽採王陳秋美在警訊中之證言為判決之基礎,自有未合。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意圖營利,向不詳姓名年約三十歲之成年人,以二千元購買安非他命五小包,再連續四、五次出售予王陳秋美牟利,每次一小包或二小包,每包一千元,另被警查扣三小包等情,似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所販入之安非他命僅五小包,則上訴人如何出售予王陳秋美四、五次,每次一小包或二小包,並剩下三小包被警查獲?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釐清,亦有未洽。㈢原判決理由謂王陳秋美證稱其每次吸用都在上訴人住處,自八十七年一月初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共施用
四、五次左右,則王陳秋美於警訊時供證向上訴人購買四、五次一語,應屬合理云云。倘王陳秋美共施用四、五次,向上訴人購買之次數亦為四、五次,則王陳秋美每次吸用之數量,即多達一小包或二小包(每次購買一小包或二小包),但王陳秋美供稱其用的量很少,向上訴人拿了以後一次用一點;上訴人亦供稱其與王陳秋美一次吸二、三口,買一次可以吸很久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一頁,一審卷第二二、二三頁)。原審不問王陳秋美每次用量若干,逕以王陳秋美證稱其共施用四、五次等情,推論王陳秋美於警訊時供證向上訴人購買四、五次一語,應屬合理云云,所為之論斷,亦與證據法則有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