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一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係依憑證人 張世宗 之證詞,參酌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認共犯陳振鐘叫伊打電話問朋友要不要買安非他命之部分事實,卷附共犯陳振鐘因與上訴人共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之民國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五號刑事判決一紙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共犯陳振鐘於原審所為之證言,與其於原審另案調查時之供述不符,意在迴護上訴人,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及上訴人確有營利意圖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或泛言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是否成立共犯之認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酌之職權,尚非當事人所得任意爭執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及理由欄論斷之意旨,其就上訴人如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顯已明白認定,上訴意旨,不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為共同正犯如何違背法令,徒執己見,主張其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至多僅為幫助犯等語,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均認定:共犯陳振鐘係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二、三千元之價格購入,第二次再以以每小包三千元之價格賣出等情,並未認定:共犯陳振鐘購入之價格確為三千元後,再以同一價格及同一重量之安非他命販賣云云,且原判決理由壹之二既已說明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認共犯陳振鐘有叫伊打電話兜售安非他命之情事,因而認定上訴人第二次之出售,應仍有營利之意圖,自無就上訴人第二次是否獲利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原判決就上訴人第二次仍有獲利情形之說明雖稍嫌簡略,但此於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核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執以指摘據為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