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5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申請帳戶、金融卡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能預見該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6年4月30日某時,至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申辦其於86年9月23日以本人名義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及更換印鑑手續,並於96年5月9日某時領得該晶片金融卡及密碼後,旋於96年5月14日前之不詳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15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身分證件遭冒用,須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許,前往高雄縣大社鄉農會匯款6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丙○○發覺受騙後,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聲明異議,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對上開帳戶為其於86年9月23日以本人名義開立,嗣於96年4月30日申辦上開帳戶晶片金融卡及更換印鑑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從事派報工作,於更換印鑑、領得金融卡後,就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放在其隨身派報的包包內,密碼怕忘記而抄在存摺裡,但不慎均於派報時遺失,沒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等交給他人使用,並無幫助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丙○○(下稱被害人)前開如何因受詐騙而將所有6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等情,已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並有被害人丙○○提出之高雄縣大社鄉農會匯款回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簡便格式表、該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分戶交易明細表、變更印鑑聲請書、申請及啟用金融卡約定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供作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金錢所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其於發現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遺失後,並未辦理掛失手續等情,業據其於本院97年4月25日訊問時供明在卷,參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如被告所辯其上開存摺等物遺失屬實,為何被告肯甘冒存摺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而遲未報案或辦理掛失,此顯悖於一般管理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常情,其上開所辯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係放於包包中不慎遺失云云,尚難遽信。
(三)再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6位數字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前揭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為其所熟知,且被告從事派報職業,已有社會歷練,豈有刻意將密碼記載於存摺上,徒增帳戶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被告此舉亦有違常情,尚難採信。另查,被告於96年5月9日領得上開帳戶晶片金融卡及密碼後,該帳戶於同年月14日即有匯款及以無摺存款存入現金,再分別臨櫃提領現金及以金融卡提領現金之紀錄,亦有上開帳戶之分戶交易明細表可按,顯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被告領得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日(即96年5月9日)以後至96年5月14日間之不詳某時,已流入他人之手。如非被告將該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他人,該帳戶應無隨即遭人以金融卡、密碼進行提款使用,並於同年月17日旋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前開證人丙○○遭詐騙之6萬元金錢亦應無得於同日最短時間內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之理,顯見該帳戶金融卡密碼應係被告告知他人者方是。
(四)況以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伊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遭警循線追查或徒勞無功。衡諸證人丙○○所有上開6萬元遭轉入被告上開帳戶後,該筆匯款隨即遭領取,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證人丙○○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堪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五)又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此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而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金融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仍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重要之金融卡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則被告對該等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利用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應可預見其發生,而被告仍願意提供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時,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洵堪以認定。
(六)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查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茍非憑空推想,此等間接證據,亦可為論罪科刑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雖無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之直接證據,然依上開各間接證據,綜合印證,本於推理之作用,依經驗法則,本院仍可認定被告確有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存在。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均有具體確定之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之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開立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重要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充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足見其毫無悔意,惟念其所為僅為幫助行為,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被害人之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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