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32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名宗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本院於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玖仟陸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暨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萬9890元。嗣於民國97年4月21日,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5萬9669元。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陳述:
1、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因被告有賭博、酗酒惡習、金錢花用無度,未將所得用於家庭開支,且擅自將原告及長子之互助會款130萬元及三子車禍死亡保險金140萬元全部占為己用,復常對外散播原告與他人通姦謠言,對原告精神上虐待,致兩造時起爭執,感情破裂,十年間未同居共眠,更於近二年間分居二地,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事由致無法維持婚姻,經原告於96年1月12日向鈞院訴請離婚,獲准於96年4月23日判決離婚確定,並辦畢離婚戶籍登記。兩造既已離婚,則原夫妻法定財產制自歸消滅,謹先敘明。
2、查兩造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被告所有財產如下:①被告名下之臺中縣○○鄉○○段第1037之1地號建地一筆,面積135平方公尺,經 陳松造 估價師估價為108萬2260元。②被告名下之股票計有華隆3萬6000股、永豐餘354股、台積電89股、東企132股、新光產險366股、元大金25股、誠洲138股、台火120股,共計3萬7224股,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共計37萬2240元。③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存款餘額為6萬4837元。被告上述財產總價值為151萬9337元,而被告無負債,因此應以151萬9337元為被告於96年1月12日為基準日時之財產總額。反觀原告迄96年6月21日止雖有存款6萬9820元,名下有二部各1600㏄自用小客車,惟該二車係長男 張瑋任 及次男 張瑋育 所購買使用,僅登記為甲○○名義,不應計入原告所有財產,且係8年車齡之中古車,可能各值2萬元而已,但原告甲○○於95年12月13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公司借款27萬元,迄今仍無力償還,因此原告之現存財產總額為零。以被告現存財產總額151萬9337元減原告現有財產總額零,扣除後之餘額為151萬9337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平均分配之餘額為75萬9669元。
3、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無過失之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0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於67年7月16日結婚,並育有三子,因原告辛苦持家,使被告在臺中縣○○鄉○○村○○路○○○巷35之9號狀元醬油股份有限公司順利任職,每月薪資近5萬元,將來尚可領取退休金數百萬元,原告對二造婚姻及家庭頁獻極大,詎被告86年9月間起性情大變,開始不負擔家庭生計,將自己所賺取之金錢全部花用於喝酒、賭博之上,又經常對原告工作場所之老闆娘、同事、子女、鄰居散播原告與人通姦之不實謠言,對原告精神虐待,經原告訴請鈞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辦畢戶籍離婚登記,原告在離婚事件,無過失且係受害人,精神上因離婚而痛苦萬分,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資撫慰。
4、綜合上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分配餘額75萬9669元以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75萬9669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5萬9669元。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答辯:
1、伊的土地都是母親的錢買的,房子是祖先留下來的,土地也是共業的地,且沒有什麼價值,伊根本沒有自己的財產。另伊在合庫並無存款,係因伊跟人買股票,才會有利息在裡面。
2、伊沒有打過原告,家計的部分被告也有負擔,原告在起訴書所言均非事實,故伊根本不知道原告離開的理由何在,係原告自己離開不要這個家庭的,所以伊不認為原告受有任何精神上之損害。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規定。
(二)兩造於67年7月16日結婚,原告於9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嗣經本院於96年4月23日以96年度婚字第249號民事判決離婚,並於96年5月28日確定在案;與兩造婚後未就夫妻財產制另行約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婚字第249號民事判決書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並為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婚字第249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自得依法訴請分配剩餘財產,且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為96年1月12日,核先敘明。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70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臺中縣○○鄉○○段第1037之1地號建地一筆,面積135平方公尺,經陳松造估價師估價為108萬2260元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暨陳松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夫妻於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5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可資參照。故此建地雖係於民法第1030條之1公佈施行前取得,惟揆諸大法官會議上開解釋意旨,仍屬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從而原告主張將之計入被告之剩餘財產,即屬有據,被告辯稱伊的土地都是母親的錢買的,房子是祖先留下來的,土地也是共業的地,且沒有什麼價值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2、原告另主張被告名下之股票計有華隆3萬6000股、永豐餘354股、台積電89股、東企132股、新光產險366股、元大金25股、誠洲138股、台火120股,共計3萬7224股,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共計37萬2240元等情,除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2紙為證外,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無訛,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並經兩造同意上開股票之價值均以面額10元計算之(參本件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主張上開股票應以37萬2240元之價額計入被告之剩餘財產,亦非無據。
3、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擁有6萬4837元之存款,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1紙為證,並經本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函查屬實,有該行97年2月13日合金沙存字第0970000405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6萬4837元之存款應計入被告之剩餘財產,亦有理由。
4、綜上所述,被告共計有108萬2260元+37萬2240+6萬4837元=151萬9337元之剩餘財產,而原告之剩餘財產為零,為兩造所不爭,此有本件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從而,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平均分配該餘額即75萬96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兩造婚姻破裂係可歸責於被告,而原告係無過失之一方,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就兩造婚姻之破裂,被告是否屬於有責之一方,而原告是否無過失,厥為本件爭點。經查:
1、原告前向本院訴請與被告離婚,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249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確定(下稱前案),其理由略以:「依上開證詞,被告應有賭博習性無疑,且對於金錢使用,亦有未如實告知原告之處,致兩造因此導火線而紛爭迭起;查經濟問題,係人類生存基本要素,亦與一般家庭存立與否習習相關,被告於金錢之調度、使用未能據實告知原告,應足認被告對兩造婚姻,未盡應有之保護義務,而於導致兩造分房後仍不知思改善,終惡化致原告遠離家門」、「被告動輒在外陳述原告與他人有染,衡情為常人難以忍受,此行為已屬精神上虐待行為,必令共營生活之他方,深感不堪其擾,而人類生存原應有免於受侵害之權利,倘因一方無故對他人施以精神虐待行為,造成共營生活之他造壓力重重,甚至恐懼心不斷,應認原告拒絕兩造共同生活有正當理由」、「本件被告婚後對金錢使用鮮少與原告商量,致兩造紛爭不斷,並分房、分居約十年之期,十年來彼此未曾同居共眠,未行夫妻共同生活之實及被告近十年來,經常對外造謠,揚言原告與他人有染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為此行為,自對兩造婚姻造成重大傷害,且期間未見被告作何積極努力挽救」。「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確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且顯無回復之希望。而被告長期以來皆未能協力謀求夫妻感情之和諧,審酌前揭爭執之責任歸屬,被告顯應負擔較高之責任。揆之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參,再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結果,可知兩造婚姻之所以難以維持無法回復,係肇因於被告之金錢濫用與造謠生事之行為,此均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被告於兩造判決離婚事件中確屬有過失之一方,已堪認定,其於本件中猶執陳辭空言否認,所言洵無足採。
2、另就兩造判決離婚事件原告是否亦有過失,被告於前案中雖辯稱:「兩造分房十年屬實,惟94年10月間係原告一人遷出獨住,被告多次商請子女央求其返家同住,原告均不願意」云云,惟經前案判決理由認定:「被告動輒在外陳述原告與他人有染,衡情為常人難以忍受,此行為已屬精神上虐待行為,必令共營生活之他方,深感不堪其擾,而人類生存原應有免於受侵害之權利,倘因一方無故對他人施以精神虐待行為,造成共營生活之他造壓力重重,甚至恐懼心不斷,應認原告拒絕兩造共同生活有正當理由」,足見原告不與被告同居,仍係因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今被告造謠生事之行為既已達令原告難以共營同居生活之程度,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難認此事由為原告之過失。此外,被告就原告在兩造判決離婚事件中,是否另有其他過失,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應認原告就兩造婚姻之破裂並無過失可言。
3、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結婚近29年,並育有三子,卻因被告之過失而使原告面臨婚姻破裂的不幸,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傷害,被告95年所得為51萬8517元,每月薪資逾4萬元,而原告95年度薪資所得19萬2000元,月收入約1萬6000元,暨兩造智識程度、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75萬9669元,及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共計135萬96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