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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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活動板手叁支、板手貳支、起子貳支、斜嘴鉗叁支、鉗子叁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六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入監執行,且前開假釋遭撤銷,入監接續執行殘刑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嗣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再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除執行後述之強制戒治外,亦遭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執行殘刑二年三月,甫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落腳耶」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自備客觀上可為凶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支,活動板手三支、板手二支、起子二支、斜嘴鉗三支、鉗子三支,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共同騎乘機車前往臺中縣○○鄉○○道六○一標南霧峰段底下P五E柱」附近,先以破壞剪破懷甲○○所有停放在該處工地之挖土機門鎖,欲竊取挖土機內電腦面版時,因而觸動該挖土機之警報器。嗣甲○○接獲警報系統傳來之訊息,隨即通知巡邏警網並一同前往現場,因見丙○○手持破壞剪與「落腳耶」正合力將機車抬過施工現場之水溝,遂前往追捕而當場逮捕欲逃離現場之丙○○,「落腳耶」則兔脫逃逸。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認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甲○○與告訴代理人 楊漢宗 於偵查中之陳述,並未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丙○○亦未對上開證據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此等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其辯稱:當日因為無聊所以去現場夜遊;扣案之工具(即破壞剪一支、活動扳手三支、扳手二支、起子二支、斜嘴鉗三支、鉗子三支)當天是為了防身才放在機車裡面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稱:「我放置於國道六號六○一標南霧峰段底下P一六E柱子旁的挖土機上之衛星定位防盜發射警報時,我經理的手機有接到該防盜器發射警報訊號,通知我趕到現場,在附近抓到一名嫌疑犯(即被告丙○○)。當時是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三時十七分左右,因我經理手機接到警報訊號,通知我趕到現場,在我趕到國道六號六○一標南霧峰段底下P五E前,看見兩陌生男子騎一部機車行跡可疑,從我停放挖土機的位置騎過來,當兩名陌生男子看見我開車過去時,拔腿就跑且正在將作案機車抬過正在施工的水溝,我便與趕到現場之警方合力將正在抬機車之其中一名男子抓住。(問:你放置現場之挖土機有無遭破壞?)門鎖孔被破壞,無法上鎖。門被打開且警報器還在響。(問:當時嫌疑犯手上是否有拿任何工具?)當時該嫌疑犯(即被告丙○○)手上拿一支破壞剪及機車椅座。另外在水溝內有發現從機車置物箱掉落的一批工具(起子、各式板手、斜口剪)約十四支。」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七號卷第十二至十三頁)。
(二)被告先後陳述如下:
1、於警詢中陳稱:「(問:你涉嫌竊盜案,經警方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三時四十分○○○鄉○○村○道○號建築工地P五E柱旁與被害民眾甲○○合力將你逮捕,當時你手持破壞剪是要作何用途?請問當時還有另名逃逸共犯為何人?)沒有要做何事。我不認識。該人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落腳耶』。我與綽號『落腳耶』是在南投縣漢寶隧道口附近之OK便利商店因喝飲料認識的,並沒有聯絡過。(問:警方於國道六號建築工地P五E柱旁發現你機車掉落於該處有一批工具,請問該批工具為何人所有?)是綽號『落腳耶』所有。(問:機車掉落處於現場有一批工具,起子、各式扳手、斜口剪等是要做何用途?)是綽號『落腳耶』的,我不知道要做何用途。」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七號卷第九至十頁)。
2、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扣押的工具都是我的,當天我放在『落腳耶』的機車裡面,但帶工具並不是要去犯案。(問:帶工具去做何用?)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
3、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扣案物品除機車座墊外都是我的,平時都放在機車裡面。其餘沒有意見,但我沒有去竊取。(問:扣案工具你是什麼時候放在『落腳耶』的機車?)要去夜遊當天放的,這些工具我平常並沒有做什麼用途。(問:夜遊為何要攜帶這些工具?)防身。(問:當天如何約『落腳耶』?)當天是我打電話給他,出事後我被抓到警察局後就沒有再聯絡了。」(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
(三)被告丙○○雖辯稱前往案發現場去夜遊,但查被告與綽號「落腳耶」二人於深夜攜帶破壞剪等物,前往毫無人煙之案發現場「夜遊」,顯違常情。況且被告稱與共犯「落腳耶」去夜遊,卻無法交代「落腳耶」之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且被告於警詢時表示與綽號「落腳耶」因喝飲料丁認識,沒有聯絡,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是由其打電話給「落腳耶」云云,前後矛盾。又對於扣案工具於警詢中陳稱是綽號「漏腳耶」所有,其不知道該扣案工具要做何用途,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該扣押工具皆為其所有,係自己當天將上開扣案工具放在「落腳耶」的機車裡面云云,亦前後不一。足證被告以「夜遊」而到案發現場,以「防身」而攜帶扣案工具等語置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查被害人置放於現場之挖土機門鎖前遭破壞,被告隨即手持破壞剪於現場遭被害人甲○○及警方逮捕,而現場並無其他人員在場,足證被告攜帶破壞剪前往現場欲竊取被害人所置放於現場之挖土機內電腦面板堪予認定。
(四)此外,並有挖土機門鎖遭破壞之維修材料單據(有成器材行估價單、發票及支票影本)、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參,復有破壞剪一支,活動板手三支、板手二支、起子二支、斜嘴鉗三支、鉗子三支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參。而本件被告於竊盜時所攜帶之破壞剪一支,活動板手三支、板手二支、起子二支、斜嘴鉗三支、鉗子三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則以社會通念觀之,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與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共犯「落腳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甫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丙○○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此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圖謀己私之利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攜帶凶器竊取他人財物,干擾被害人之經濟生活,所竊財物為財產價值甚高之挖土機電腦面板,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加重竊盜犯行並未既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扣之破壞剪一支,活動板手三支、板手二支、起子二支、斜嘴鉗三支、鉗子三支破壞剪一支,乃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諭知沒收。另扣案之機車座墊一個非被告所有,亦非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