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1179號原告 王映勻 被告 戴翔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80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擔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100年度台附字第50號判決)。
二、查原告雖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80號 王惠緗 (原告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經本院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179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詐欺等案件之被害人,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然被告戴翔志未經檢察官起訴,亦非經本院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與王惠緗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對被告戴翔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彭國能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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