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連登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連登自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148,974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50,000元左右,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00元,與扶養伊父 陳德華 之生活費6,000元、伊母曾○○之生活費10,000元,以及未成年子女陳○綸之生活費12,000元、陳○軒之生活費6,000元後,已無餘額,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調解卷第75-77頁、第109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53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99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2,316,802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狀況:聲請人主張其現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每月薪資約5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207至211頁、調解卷75至77頁)。聲請人名下僅有98年之汽車一輛,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05頁)在卷可憑。而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條,聲請人於113年8月、9月、10月之薪資分別為45,536元、45,536元、45,536元,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45,536元,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3,500元(伙食費1萬元、個人生活開銷12,000元及水電瓦斯費1,500元),已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惟其未提出任何逾越前揭上限之證據,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三)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1.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1)聲請人父親陳○○於111年至112年間分別自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領有652,808元、681,587元之薪資,名下並有房屋1筆(房屋現值26,800元)、土地5筆(土地現值3,636,269元),有陳德華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5頁、279至283頁)。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父親陳○○華之扶養費用6,000元,惟觀諸上開卷內資料,陳○○顯非無資力之人,且聲請人復未釋明其父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故本院尚難遽認陳德華確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2)聲請人之母親曾○○,未領取任何生活扶助費,於111、112年間並無所得紀錄,名下亦無財產,此有曾○○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南市政府113年11月20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424876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85-289頁),堪認曾○○並無財產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應以上開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又依法對曾○○負扶養義務者,除聲請人外,尚有曾○○之夫陳○○、 曾淑美 之子女陳○○、陳○○等3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9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其母曾○○之扶養費應以4,269‬元為限(計算式:17076×1/4=4269‬,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曾淑美之扶養費用10,000元,已逾上開數額,應於4,269‬‬元範圍內有理由。
2.又聲請人主張其與前配偶離婚,由法院判決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聲請人單獨撫養未成年子女陳○綸,有陳○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3頁),支出扶養費每月12,000元,未逾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可採認。又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陳○軒之撫養費6,000元,未逾17,076元之半數(聲請人與配偶曾淑美共同扶養子女),是可認聲請人每月撫養未成年子女陳○軒之撫養費應為6,000元。
(四)由上情以觀,聲請人每月收入45,536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以及上開曾○○、陳○綸、陳○軒等3人之扶養費用共22,269元(4269‬+12000+6000=22269)後,僅餘6,191元,可供清償債務。則聲請人需償還約31年【計算式:0000000÷6191÷12≒31】,始能將債務清償完畢,以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5頁),現年39歲,縱使清償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65歲為止,亦不可能清償全部債務。是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語,應堪信為實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消債法庭法官俞亦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書記官鄭伊汝附表:(新臺幣)債權人本金利息頁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5,430元48,445元本院卷第1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4,281元7,749元本院卷第161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83,522元88,303本院卷第167頁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896元本院卷第171頁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3,933元7,907元本院卷第175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271,680元26,796元本院卷第177頁創鉅有限合夥19,890元1,970元本院卷第183小計2,135,632元小計181,170元合計2,316,8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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