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551號、第16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勳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 陳清男 (通緝中)係中華民國船舶「漁豐1號」(編號CT5-1431)漁船之船長,謝明勳、 夏順情 、 陳建春 、 王發財 (前
3人已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在案)則為陳清男所雇用之船員, 依渠 等之職業、經驗、智識及能力,均明知魚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且依行政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
8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4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
檢所報關出港後,逕以6至7節船速沿菲律賓(呂宋島)西岸南下,復於97年4月18日凌晨0時57分許折返北上,並於97年4月26日上午8時43分許,抵達台灣堆東南處停留(在我國領海12海哩外),遂以不詳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購買逾公告數額之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管制進口物品,再共同搬運至「漁豐1號」漁船船艙內藏放後,嗣於同年月27日晚間10時15分許,抵達我國領域內之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並偽稱該漁獲係自行捕撈載運返港,將上開管制物品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嗣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中和安檢所(下稱中和安檢所)人員依法執行監卸漁獲職務時,發現上開漁獲疑似走私進口之物,乃通報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查緝員前來,共同對「漁豐1號」漁船實施檢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漁獲,而查悉上情。
㈡於97年5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
檢所報關出港後,隨即於同年月10日上午5時6分許,抵達中國大陸福建省地區廈門港及銅山港(現稱東山港)外(謝明勳被訴涉犯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部分,另詳後述),以不詳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購買逾公告數額之如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管制進口物品,再共同搬運至「漁豐1號」漁船船艙內藏放後,嗣於同年月25日晚間8時17分許,抵達我國領域內之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並偽稱該漁獲係自行捕撈載運返港,將上開管制物品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嗣經中和安檢所人員依法執行監卸漁獲職務時,發現上開漁獲疑似走私進口之物,乃通報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查緝員前來,共同對「漁豐1號」漁船實施檢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漁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謝明勳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三卷第63頁正面)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三卷第18頁正面、第49頁正面、第63頁正面、第69頁正面),核與共同被告陳建春於警詢中陳述:於97年4月13日下午5時10分自中和安檢所出港,於97年4月27日從中和安檢所進港,出港時加船長共計5人,船長是陳清男、夏順情為輪機長、謝明勳、王發財及伊是船員等語(見警一卷第28頁)及共同被告陳清男於警詢中陳述:出港時間為97年5月8日下午4點左右,進港時間為5月25日晚上8點左右進港,進出港都是在中和安檢所,出發時加伊共5人,大副王發財、大車夏順情、船員謝明勳、煮飯小名叫 阿春 等語相符(見警二卷第5頁正反面),並有岸巡第五總隊中和安檢所職務報告書2份暨其所附之漁豐1號漁船漁獲計算淨重表2紙(見警一卷第1至2頁、警二卷第1至3頁)、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2紙(見警一卷第38頁、警二卷第37頁)、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2份(見警一卷第40至42頁、警二卷第39至40頁)、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2紙(見警一卷第43頁、警二卷第41頁)、第五海岸巡防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見警一卷第44頁、警二卷第42頁)、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2紙(見警一卷第45頁、警二卷第43頁)、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
2紙(見警一卷第46頁、警二卷第44頁)、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2紙(見警一卷第47頁、警二卷第45頁)、漁船出港檢查表1紙(見警一卷第37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1紙(見警一卷第48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6月6月漁二字第0971211789號函暨其所附之漁豐1號(CT5-1431)97年4月13日至同年4月27日之航跡資料1份(見偵一卷第48、52頁)、法務部97年3月4日法檢決字第0970008028號函暨其所附修正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品項及其數額」丙項之相關說明1份(見偵一卷第53至57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11月12日漁二字第0971223991號函暨其所附之漁豐1號漁船(CT5-1431)諮詢案補充說明1份(見偵一卷第92至100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7月1日漁二字第0971213623號函暨其所附之漁豐1號(CT5-1431)漁船97年5月8日至同年5月25日之出海作業航跡資料1份(見偵二卷第24至25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8月7日漁二字第0971215740號函暨其所附之漁豐1號(CT5-1431)漁船自97年5月8日至同年5月25日之航跡圖紀錄資料1份(見偵二卷第28至29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11月7日農授漁字第0951322764號函暨其所附之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作業流程資料1份(見院二卷第30至32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8年6月29日漁二字第0981210533號函暨其所附之相關資料1份(見院二卷第43至88頁)及2次查獲過程現場照片共139張(見警一卷第49至77頁、警二卷第47至88頁)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走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
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此觀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之規定自明。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及其數額,依同條第3項規定,由行政院公告之。而行政院於97年2月27日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屬管制進口物品等語,此觀法務部97年3月4日法檢決字第0970008028號函及所附行政院於97年2月27日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規定自明(見偵一卷第53至54頁)。查本案先後2次所查扣如附表一、二之漁獲,俱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之物品,且各次重量均已逾1千公斤,自均屬管制進口物品無訛。至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意旨雖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其所為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等語。但現行上開條項在上開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即101年7月30日前仍為有效,況該解釋文僅認定該條第
3項所為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應依循罪刑法定原則,以制定法律之方式規定之,並非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除罪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目前仍係現行有效之法律,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謝明勳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被告與共犯陳清男、夏順情、陳建春、王發財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㈡起訴法條雖漏未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見院三卷第48頁反面),併予敘明。
㈢茲審酌被告為「漁豐1號」船員,與共犯陳清男等人以出海
捕魚為掩護,共同私運如附表一、二所示漁產品進入臺灣地區,數量非少,對國家關貿利益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並影響守法捕撈漁獲之漁民生計,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錯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僅係受雇於他人擔任船員,非居於主導地位,併審酌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況(業工,日薪約900元),暨檢察官就被告
2次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5月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上開求刑,稍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共犯陳清男自大陸地區人
士購得之漁獲,均為共犯陳清男所有,且分別為被告犯上開
2次犯罪所得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共同被告陳清男係中華民國船舶「漁豐1號」(編號CT5-1431)漁船船長,被告謝明勳及共同被告夏順情、陳建春、王發財則為陳清男所雇用之船員,依渠5人之職業、經驗、智識及能力,均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共同基於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規定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共同駕駛前開漁船,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隨即於5月10日上午5時6分許,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福建省廈門港及銅山港外。因認被告謝明勳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謝明勳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責,無非係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8月7日漁二字第0971215740號函暨其所附之漁豐1號(CT5-1431)漁船自97年5月8日至同年5月25日之航跡圖紀錄資料為其所憑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辯稱:進入大陸地區的部分是船長所為,船長要開到哪裡,伊無法阻止,且伊亦無從決定是否要進入大陸地區,船長也沒有告訴伊要進入大陸地區等語。經查:
㈠「漁豐1號」漁船於97年5月8日下午4時50分出港後,即
以約4節的速度西偏北航向臺灣堆(水深20公尺處)暫作停留後,隨即北上,於97年5月10日上午5時6分抵達大陸地區福建沿岸(廈門港及銅山港外)之事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11月12日漁二字第0971223991號函暨其所附之漁豐1號漁船(CT5-1431)諮詢案補充說明1份(見偵一卷第92至100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8月7日漁二字第0971215740號函暨其所附之漁豐1號(CT5-1431)漁船自97年5月8日至同年5月25日之航跡圖紀錄資料1份(見偵二卷第28至2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所搭乘之「漁豐
1號」漁船,於97年5月10日上午確有航行至大陸地區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然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規定,
違反該條例第28條規定之處罰對象,係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準此,如未經許可,以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者,即處罰該船舶之所有人、營運人及船長。經查,被告僅係「漁豐1號」漁船之船員,已如前述,而「漁豐1號」漁船係高雄市籍(編號CT5-1431號),為訴外人 黃淑珍 所有,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1紙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48頁),足認被告並非「漁豐1號」之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又被告上開所辯之情,核與共同被告即「漁豐1號」船長陳清男於警詢時供稱:從以前到現在就沒有在寫航海日誌及漁撈日誌,因為這種是屬於作業船隻,在某一個時期、某一個地點,都是靠伊,伊都是靠海圖在作業,也沒有開啟GPS,都是靠伊的記憶在航行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共同被告夏順情於審理時陳述:船是船長開的,伊是輪機長,只負責顧機械的,航線都是船長在處理的等語(見院二卷第39頁正面);共同被告王發財於偵訊時陳述: 伊有 跟漁豐1號出海,船長是陳清男,經緯度要問船長,船有無至其他地區,伊就不清楚等語(見偵二卷第33至34頁),均參核相符,自非不足採信。足見被告僅為船員身分,受船長陳清男之指揮監督,被告對於「漁豐1號」漁船之航線及作業地點均無決定權。
㈢準此,被告僅係「漁豐1號」漁船船員,其既非上開漁船之
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本非該條文所欲處罰之犯罪主體。又規劃並決定漁船之航行路徑及出海作業地點,本屬船長即共同被告陳清男之權限,被告身為船員,受共同被告陳清男之指揮監督,難認對於上開航程相關事項有參與決定之權;且綜觀全卷,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清男間,就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乙節,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自不得僅以該漁船確有前述航行至大陸地區之事實,遽認被告亦與船長陳清男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是被告此部份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固非無據。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仍有合理懷疑之處,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真實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被訴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部分(即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以外之其餘被訴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劉美香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品名│漁獲毛重(含冰水│漁獲淨重(公斤││││,單位:公斤)│)│├──┼─────┼────────┼───────┤│1│花枝│17,540│15,786│├──┼─────┼────────┼───────┤│2│軟絲│43,367│39,030.3│├──┼─────┼────────┼───────┤│3│透抽│78,227│70,404.3│├──┼─────┼────────┼───────┤│4│紅什魚│11,076│9,968.4│├──┼─────┼────────┼───────┤││總重│150,210│135,189│└──┴─────┴────────┴───────┘附表二
┌──┬─────┬────────┬───────┐│編號│品名│漁獲毛重(含冰水│漁獲淨重(公斤││││,單位:公斤)│)│├──┼─────┼────────┼───────┤│1│花枝│20,020│18,018│├──┼─────┼────────┼───────┤│2│軟絲│12,560│11,304│├──┼─────┼────────┼───────┤│3│透抽│63,030│56,727│├──┼─────┼────────┼───────┤│4│石斑│1,000│900│├──┼─────┼────────┼───────┤│5│沙溜│4,280│3,852│├──┼─────┼────────┼───────┤│6│黑蟹身│6,880│6,192│├──┼─────┼────────┼───────┤│7│花蝦│9,140│8,226│├──┼─────┼────────┼───────┤│8│角蝦│6,420│5,778│├──┼─────┼────────┼───────┤│9│雜魚│7,300│6,570│├──┼─────┼────────┼───────┤││總重│131,230│118,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