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69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陳應君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清河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仍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之債務人如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其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96年度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9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834,000元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相對人業已提供反擔保以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95號假扣押裁定影本1份、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13號提存書影本1份、臺北光復郵局第2187號存證信函原本1份、回執正本2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負欠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250萬元未清償為由,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1795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94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另於97年4月14日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443號提存事件提供250萬元之反擔保,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之程序,嗣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提起訴訟,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就前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既獲全部敗訴判決確定,則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之損害,自應由聲請人賠償,故難認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合先敘明。復查,聲請人雖已於99年10月19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218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仍係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金,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而終結執行程序,並非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相對人提供反擔保金所受損害,於聲請人合法撤回假扣押執行前,仍繼續發生,損害尚未確定,難令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開說明,難謂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自不生催告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其要件尚未充足,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