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85號原告 郭九道
郭世豪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世傑 原告劉 郭世鶯 被告 蔡陳瑞梅 兼訴訟代理人 蔡豐澤 被告高雄市私立關懷老人養護中心
蔡○○姓名住所詳.共同法定代理人蔡豐澤被告 蔡佳玲
范伊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7年度審交訴字第155號、98年度訴字第1806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9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7號、98年度附民字第57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陳瑞梅、蔡佳玲、蔡豐澤、范伊芳應連帶給付原告郭九道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貳佰伍拾玖元、原告郭世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陸佰貳拾玖元、原告郭世豪、 劉郭世鶯 各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六日起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高雄市私立關懷老人養護中心應與被告蔡佳玲就上開給付,連帶負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陳瑞梅、蔡豐澤、蔡佳玲、范伊芳連帶負擔五分之四,被告高雄市私立關懷老人養護中心就被告蔡佳玲負擔部分,與被告蔡佳玲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范伊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范伊芳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私人或團體申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應檢具申請書、預算書(載明全年收入及支出概算)、財產清冊,向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私人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有預算、財產,對照本件被告高雄市私立關懷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養護中心)及其登記之負責人即被告蔡豐澤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者所得係各自獨立,核與自然人及其獨資經營之商號係屬一體之情形有別,被告養護中心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應由登記負責人負責人即被告蔡豐澤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原請求被告蔡陳瑞梅、養護中心、蔡豐澤、蔡○○(00年0月生,姓名詳卷)、蔡佳玲連帶給付原告郭世傑新臺幣(下同)1,398,329元、連帶給付原告郭九道、郭世豪、劉郭世鶯各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以范伊芳為被告蔡○○之母親,就被告蔡○○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由,追加范伊芳為被告,原告郭世傑另擴張請求金額為1,400,629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世傑1,400,629元、連帶給付原告郭九道、郭世豪、劉郭世鶯各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追加原非被告之范伊芳,與起訴請求被告蔡豐澤給付,均係本於被告蔡豐澤、范伊芳所生之子女即被告蔡○○之侵權行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郭世傑變更請求之金額,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均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陳瑞梅於86年間完成護理機構病患服務人員訓練結業,自被告養護中心(登記負責人被告蔡豐澤,址設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3)於88年間營業之始,即擔任實際負責人兼主任。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郭 陳錦珠 自93年3月3日起,由其子即原告郭世傑以每月18,000元之代價,委請被告養護中心長期照護。被告蔡陳瑞梅於97年1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偕其孫即被告蔡豐澤之幼子被告蔡○○同在被告養護中心辦公室時,適 郭陳錦珠 乘坐輪椅獨自前來,被告蔡陳瑞梅原應注意維護被告養護中心內輪椅進出之安全、被告蔡○○之舉止,竟疏未注意,任由被告蔡○○在嘻玩過程中,伸手搆拉輪椅後方雙側把手,致輪椅碾過地面電線保護管之際,重心不穩而向後翻仰,致郭陳錦珠頭部左側撞及地板,受有頭部創傷併左側急性顱內硬膜下出血之傷害。被告蔡陳瑞梅聽聞輪椅翻覆聲後,見郭陳錦珠仰躺在地,旋即召來訴外人即養護工 陳怡靜 對郭陳錦珠定時施予外觀、心跳、血壓等檢查,並向郭陳錦珠確認意識清楚、對答應話均正常,且無不適感後,即離開現場,由陳怡靜帶郭陳錦珠回房休息。被告蔡佳玲係被告養護中心所僱用之護士,其於同日上午11許經陳怡靜告知而知悉郭陳錦珠跌倒,應可推知郭陳錦珠有撞及頭部之可能,依其護理專業知識,本應立即確認並注意郭陳錦珠有無頭暈、頭痛、嘔吐等腦部受傷之症狀,且郭陳錦珠係體質虛弱狀況不佳之洗腎病人,更應謹慎處理,竟疏於注意任郭陳錦珠躺臥床上, 嗣郭 陳錦珠於當日下午1時50分許,因顱內硬膜下出血持續,導致腦壓增加,開始出現嘔吐症狀,被告蔡佳玲獲知後,仍未採取積極之救護措施或將郭陳錦珠送醫治療,經養護中心越南籍養護工 阮氏緣 、廚工 陳秋菊 告知陳怡靜,再轉告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前來探視之原告郭世傑,郭世傑見郭陳錦珠逐漸喪失意識,於是聯絡原告郭世豪趕來,於當日下午4時許,同將郭陳錦珠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急救,經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發現上述傷勢,於同日下午8時許進行開顱手術移除顱內硬膜下血腫,延至同月31日下午5時20分許不治死亡。被告蔡陳瑞梅、蔡○○、蔡佳玲因過失致郭陳錦珠死亡,為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養護中心為被告蔡陳瑞梅、蔡佳玲之僱用人,應與被告蔡陳瑞梅、蔡佳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蔡豐澤、范伊芳為被告蔡○○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郭世傑因郭陳錦珠死亡支出醫療費用21,429元、喪葬費用379,200元,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郭世傑、郭世豪、劉郭世鶯係郭陳錦珠之子女,原告郭九道係郭陳錦珠之配偶,均因郭陳錦珠死亡而精神痛苦,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世傑1,400,629元、原告郭九道、郭世豪、劉郭世鶯各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個被告翌日(即10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范伊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曾於郭陳錦珠跌倒後詢問其是否要聯繫家屬或送醫,郭陳錦珠表示其子稍後就會來,不需要聯絡,郭陳錦珠於跌倒後仍有自行用餐。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伊等未於第一時間聯繫家屬,確有疏失。
被告蔡○○雖經被告蔡豐澤認領,但被告蔡豐澤與被告范伊芳並無婚姻關係存在,被告蔡○○均由被告蔡豐澤養育,並由法院裁定被告蔡○○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被告蔡豐澤單獨任之,原告應無須向被告范伊芳請求賠償。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之金額,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蔡陳瑞梅於86年間完成護理機構病患服務人員訓練結業
,自被告養護中心於88年間營業之始,即擔任實際負責人兼主任,被告養護中心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蔡豐澤。
㈡被告蔡佳玲係被告養護中心僱用之護士。
㈢郭陳錦珠自93年3月3日起,由其子即原告郭世傑以每月18,000元之代價,委請被告養護中心長期照護。
㈣郭陳錦珠於97年1月27日下午4時許,送往榮總醫院急救,
,於同日下午8時許進行開顱手術移除顱內硬膜下血腫,延至同月31日下午5時20分許不治死亡。
㈤原告郭世傑支出醫療費用21,429元、喪葬費用379,200元。
七、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各為若干?
八、得心證理由:㈠被告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蔡陳瑞梅於97年1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
偕被告蔡○○同在養護中心辦公室時,適郭陳錦珠乘坐輪椅獨自前來,被告蔡○○在嘻玩過程中,伸手搆拉輪椅後方雙側把手,不慎使輪椅碾過地面電線保護管之際,重心不穩而向後翻仰,致郭陳錦珠頭部左側撞及地板,受有頭部創傷併左側急性顱內硬膜下出血之傷害。被告蔡陳瑞梅聽聞輪椅翻覆聲後,見郭陳錦珠仰躺在地,旋即召來陳怡靜對郭陳錦珠定時施予外觀、心跳、血壓等檢查,並向郭陳錦珠確認意識清楚、對答應話均正常,且無不適感後,即離開現場,由陳怡靜帶郭陳錦珠回房休息。被告蔡佳玲於同日上午11許經陳怡靜告知而知悉郭陳錦珠跌倒之事,郭陳錦珠於當日下午1時50分許,因顱內硬膜下出血持續,導致腦壓增加,開始出現嘔吐症狀,經阮氏緣、陳秋菊告知陳怡靜,再轉告嗣後前來探視之原告郭世傑,原告郭世傑見郭陳錦珠逐漸喪失意識,於是聯絡原告郭世豪趕來,於當日下午4時許,同將郭陳錦珠送往榮總醫院急救,經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發現上述傷勢,於同日下午8時許進行開顱手術移除顱內硬膜下血腫,延至同月31日下午5時2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06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卷證資料為憑,經核相符,被告蔡陳瑞梅、養護中心、蔡豐澤、蔡○○、蔡佳玲就此部分事實並不爭執,被告范伊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上開事實為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⒊被告蔡陳瑞梅係養護中心之實際負責人,且當時與被告蔡
○○、郭陳錦珠同在辦公室內,對於被告蔡○○用力搆拉郭陳錦珠乘坐之輪椅所能產生之危險並非不能預見,被告蔡陳瑞梅見被告蔡○○與郭陳錦珠嬉鬧時,自應注意及之,竟未注意、制止,致郭陳錦珠乘坐之輪椅因被告蔡○○用力搆拉而傾斜倒地,郭陳錦珠因而頭部受創,被告蔡陳瑞梅自有過失無疑,而其過失與郭陳錦珠死亡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蔡陳瑞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足堪認定。
⒋被告蔡佳玲經陳怡靜告知而知悉郭陳錦珠跌倒之事,應能
推知郭陳錦珠有撞及頭部之可能,依其護理專業知識,本應立即確認並注意郭陳錦珠有無頭暈、頭痛、嘔吐等腦部受傷之症狀,且郭陳錦珠係體質虛弱狀況不佳之洗腎病人,更應謹慎處理,竟疏於注意,任郭陳錦珠躺臥床上;嗣郭陳錦珠於當日下午1時50分許,因顱內硬膜下出血持續,導致腦壓增加,開始出現嘔吐症狀,被告蔡佳玲獲知後,仍未採取積極之救護措施或將郭陳錦珠送醫治療。又觀之榮總醫院97年11月26日高總管字第0970015092號函覆病歷資料函覆表稱:郭陳錦珠於97年1月27日下午4時51分至該院急診就診,到院時昏迷指數3分等語(審交訴字卷第69、70頁),可見郭陳錦珠於送醫前不適之症狀已甚明顯,於此情形,被告蔡佳玲本其專業,自應採取積極救護措施,其疏未採取積極救護措施,顯有過失,亦可認定。證人 許富惠 於刑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中證稱:郭陳錦珠跌倒後曾表示不要緊、不用送醫等語(訴字卷第166頁),固與被告辯稱:曾詢問郭陳錦珠是否通知家屬或送醫,而經郭陳錦珠拒絕等語相符,然郭陳錦珠之狀況,嗣後已有惡化,被告蔡佳玲亦知悉,自不得再以郭陳錦珠於初跌倒時表示不要緊、不用送醫,即免其應採取積極救護措施之注意義務,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有理。又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謂:就本案而言,病人若能於剛受傷時或於嘔吐時,提早就醫,其存活率可增加1倍等語(審交訴字卷第115頁),據此,被告蔡佳玲未及時採取積極救護措施之過失行為,與郭陳錦珠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甚明確,被告蔡佳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⒌被告蔡陳瑞梅、蔡佳玲前述過失行為,均係郭陳錦珠死亡
之共同原因,為共同侵權行為,依前述規定,被告蔡陳瑞梅、蔡佳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被告蔡陳瑞梅擔任被告養護中心之實際負責人兼主任,並
非被告養護中心之受僱人,原告請求被告養護中心應就被告蔡陳瑞梅之過失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蔡佳玲係被告養護中心僱用之護士乙情,已為被告養護中心、蔡佳玲所不爭執,被告蔡佳玲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郭陳錦珠致其死亡,被告養護中心應與被告蔡佳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足堪認定。⒎郭陳錦珠雖係因被告蔡○○之行為受傷而死亡,然被告蔡
○○係00年0月生,於行為時年僅3歲餘,依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不知拉郭陳錦珠會致其跌倒等語(相字卷第34頁),可見其尚無識別能力,依前述規定,被告蔡○○就其行為致郭陳錦珠死亡所生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然而被告蔡豐澤、范伊芳,於被告蔡○○行為時,均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4頁),被告蔡豐澤、范伊芳均有保護教養被告蔡○○之義務,渠等並未舉證證明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自應就被告蔡○○之行為致郭陳錦珠死亡所生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蔡豐澤雖以:被告蔡○○權利義務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業經本院裁定由伊單獨任之,原告無庸向被告范伊芳請求等語。然本院99年8月13日99年度監字第
479號裁定之日期,在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後,有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04至105、123頁),被告范伊芳於被告蔡○○行為時仍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當時同為法定代理人之被告蔡豐澤,連帶負賠償之責,被告蔡豐澤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⒏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蔡陳瑞梅、蔡佳玲、蔡豐澤、范伊芳
應就郭陳錦珠死亡所生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養護中心就被告蔡佳玲於賠償範圍內,亦負連帶給付之責,核係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養護中心與被告蔡陳瑞梅、蔡豐澤、范伊芳間,並無應連帶賠償之情形,被告養護中心對於被告蔡陳瑞梅、蔡豐澤、范伊芳應負之賠償責任,即無須負連帶給付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蔡○○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以及原告請求被告養護中心與被告蔡陳瑞梅、蔡豐澤、范伊芳連帶給付部分,均非有理,不應准許。本件被告蔡陳瑞梅、養護中心、蔡佳玲、蔡豐澤、范伊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事實,已臻明確。至於原告郭世傑究係當日下午2時30分、或3時40分許抵達養護中心乙節,並無礙於前述過失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爰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各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陳瑞梅、蔡佳玲、蔡豐澤、范伊芳應就郭陳錦珠死亡所生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養護中心應與被告蔡佳玲就被告蔡佳玲賠償範圍內,連帶負責,均如前述,茲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分述如下:
⑴原告郭世傑主張其因郭陳錦珠死亡支出醫療費用21,429
元、喪葬費用379,200元乙情,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統一發票、明細表、殯葬設施使用費收據為憑,經核相符,被告蔡陳瑞梅、養護中心、蔡豐澤、蔡佳玲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被告范伊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事實為爭執,原告郭世傑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郭陳錦珠因被告蔡陳瑞梅、蔡佳玲之過失侵權行為而死
亡之事實,已認定如前。原告郭九道係郭陳錦珠之配偶、原告郭世傑、郭世豪、劉郭世鶯均係郭陳錦珠之子女, 衡情 ,原告自均會因喪失至親而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蔡陳瑞梅、養護中心、蔡豐澤、蔡佳玲、范伊芳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經查:原告郭九道係國中畢業,目前無業,99年度所得總額22,181元,名下有房屋1棟,財產總額63,500元;原告郭世傑係五專畢業,於補習班任教,平均每月收入約30,000元,99年度所得總額132,296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80元;原告郭世豪係高職畢業,目前於大陸地區經商,每月收入約50,000至60,000元,99年度無所得申報資料,名下亦無財產;原告劉郭世鶯係高職畢業,於市場賣豬肉為業,每月收入約30,000至40,000元,99年度所得總額16,695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蔡陳瑞梅係國中畢業,目前幫傭,平均每月收入約25,000元,99年度所得總額156,146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3,050元;被告養護中心99年度所得總額1,090,357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蔡豐澤係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之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0,000元,99年度無所得申報資料,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蔡佳玲係護校畢業,之前於養護中心擔任護士,平均每月收入約25,000元,目前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99年度所得總額204,388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范伊芳99年度所得總額373,982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100,000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原告郭九道900,000元、原告郭世傑、郭世豪、劉郭世鶯各800,00
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⒉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
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求償權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法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部分。查本件原告郭九道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181,741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9265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是以,扣除原告郭九道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額後,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18,259元(900,000-181,741=718,
259)。⒊綜上,原告郭世傑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200,629元(21
,429+379,200+800,000=1,200,629)、原告郭九道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18,259元、原告郭世豪、郭 劉世鶯 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各為800,000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
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蔡陳瑞梅、蔡佳玲、蔡豐澤、范伊芳應連帶給付原告郭世傑1,200,629元、原告郭九道718,25
9元、原告郭世豪、劉郭世鶯各800,000元及均自100年5月6日起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養護中心與被告蔡佳玲就上開給付部分,連帶負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