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6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為「林義欽係於民國98年11月24日16時許(起訴書誤為98年10月中旬,見偵㈠卷第11頁反面、12頁),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 張慧敏 係在臺北市○○區○○路○○○號(起訴書第12行關於「中華郵政公司郵局」之記載,應予刪除),以現金存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起訴書誤載為ATM匯款,見偵㈡卷第3頁反面)方式,共存入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林義欽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補充「詐欺集團係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張慧敏。」;另證據部分補充「林義欽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整合通訊資料維護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義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數不詳名籍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張慧敏陷於錯誤,將財物交付之行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戶密碼、提款卡等物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工具,幫助其等取得詐欺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酌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即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而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張慧敏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失,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張慧敏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而經被害人張慧敏到院當庭表示原諒之意,有本院試行調解方案書、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6頁反面),足見其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