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4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48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應補充證據資料「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98年11月30日慈新醫文字第981540號函暨附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同院98年12月21日慈新醫文字第981662號函暨病情說明書各1份」。
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所謂「重大不治」係指終身不能恢復之謂,「難治」謂難於治療,是二者之間尚有區別(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826號、70年度臺上字第33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有其自我照護能力,然於97年11月8日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後,其雖能書寫自己姓名並簡單應答,然認知功能退化,時地定向感差,記憶力衰退,無法記住新近事物,個性變得多疑妄想,且穿衣、如廁均需他人照顧,故平常需包尿布,現居住於安養中心,有上揭本院卷附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98年11月30日慈新醫文字第981540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按人之記憶,乃日常生活所依憑,若損及記憶,於生活,於健康,均屬重大情事,且被害人因腦傷所導致之認知功能退化,較難判定是否可治癒或恢復病前之功能,此亦有同醫院98年12月21日慈新醫文字第981662號函暨病情說明書附卷可參,可認縱以現今醫學治療,尚無藥物可有效地增強被害人之記憶力,回復其認知功能,應堪認有難予醫治之困難,因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屬難治之重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另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調查裁判,此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已合於刑法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佐,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素行及生活狀況良好,駕駛車輛未慮及其他用路人,貿然超越前車加速通過路口,而生交通事故,行為可訾,兼衡被害人受有身體之傷害,被害人因此事故而受有認知及記憶力衰退現象,所受損害非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