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5年12月4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另因犯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後經本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18日某時,在位於臺北縣○○鎮○○路○段○號之慈愛人力仲介公司內某處,以將海洛因粉末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員警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實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6日編號UL/2009/7082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出自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與送強制戒治,而於95年12月4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追訴並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惡習,所為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對社會直接危害性非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