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05號原告甲○○被告道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董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本件係就被告公司提起訴訟,自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因被告公司欠稅,致原告遭行政院執行署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遭限制出境,兩造之委任關係陷於不明確之狀態,爰依法提起本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董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公司之前董事為 鄭憲隆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將導致其可能遭受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2項、第172條之1第6項、第209條第5項、第259條、第
267條第7項、第279條第3項及第331條第5項等,基於董事地位(公司負責人)所產生之相關法律責任,而此一風險確實得藉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加以除去。又被告公司雖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然既未經解散清算終結,其法人格仍然存在,因此原告是否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亦即兩造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亦有不確定而受有侵害之危險,且原告在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中,既仍列被告公司之董事,則在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其仍係被告公司董事之虞。原告自有因被告公司不變更董事姓名登記之行為,致使他人誤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仍存在之可能,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11月28日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準此,原告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即得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以除去其目前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所引致之法律關係上不安之狀態。原告提起本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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